贩卖毒品犯罪的连续性分析/刘红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35:50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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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犯罪的连续性分析

07法硕 刘红军 学号:K200702158


摘要:贩卖毒品罪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究竟成立单纯一罪还是连续关系的包括一罪,在理论和实务上仍有待澄清。连续犯的一般理论确立了认定连续关系的基本条件,具体到贩卖毒品罪连续关系的认定中,还需要考虑所贩卖的毒品是否种类相同、行为方式是否相同等因素。另外,贩卖毒品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之间不能成立连续关系。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单纯一罪;连续关系;行为类型
 
  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牟利性犯罪行为,常常以多次实施为表现形式,其罪数的认定则显得非常重要。具体而言,贩卖毒品罪的连续关系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有待商榷。第一种情形: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系单纯一罪还是连续犯?第二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一样?第三种情形:多次贩卖毒品,但是种类不同?第四种情形: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如何定罪?我国理论界对这些问题研究不多,有必要在连续犯一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贩卖毒品罪的具体情况深入研究。
  
  一、连续犯的一般理论
  
  日本学者川端博指出:“所谓连续犯,指场所上、时间上不接近,相当于同一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场所上、时间上被连续实施,这些行为基于指向同一法益侵害的一个故意的情况,包括也被认为一罪。”〔1〕(P780-781)连续犯作为一种包括的一罪,旨在解决这样一种情形的罪数问题,即数个犯罪行为,前后连续,且犯同一之罪名,则其行为相同或类似,主观上又出于同一故意的话。这类行为如果定数罪而数罪并罚,似乎有悖于法感情,因为其与通常的复数犯罪,有比较明显的区别,因此各国在理论上或立法上通常把连续犯作为一罪论处。但是,连续犯本身在理论建构上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指出:“其中争议最大,且迄今仍无定论者,当推连续关系,其不但在概念的结构上,充满矛盾,因为连续关系形成的内涵为独立之复数行为,此种复数结构要以任何行为单数加以说明,的确有相当困难的情形存在;再者,刑法‘犯罪’的概念,主要系针对行为而言,诚如李斯特(FranzvonLiszt)所言,复数的独立行为所产生者,在刑法上必定为复数之犯罪。既为复数的犯罪,何以可将之‘拟制’为一罪?此外如从法律效果上加以观察,一个行为人所犯数罪,不论系以实质竞合或是连续关系加以处理,最终仍仅执行一刑而已,所不同者,乃在于刑的形成过程有所不同。”〔2〕(P299)但是,关于连续犯本身还存在诸多难以解释的理论困境。比如,一个人先后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和一个诈骗行为,则势必数罪并罚;然该行为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盗窃行为,则只能做连续犯定性,以一个罪定罪处罚,很难说是合理的。尽管如此,出于诉讼便利和实际效果差别不大等原因,各国一般都肯定了连续犯在立法或理论上的正当性,只不过在连续犯的成立条件和范围上不尽相同。
  德国学者耶赛克认为连续犯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行为方式的同种性在客观上是必须的;具体的行为还必须侵害相同的法益;对界定连续行为起决定作用的是故意的单一性〔3〕(P870-871)。日本学者山中敬一认为,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包括四个条件:构成要件的同一性、行为的连续性、法益的同一性、犯意的继续性〔1〕(P781)。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柯耀程把连续犯的成立要件区分为两类:客观要件应该具备结构性的三个条件,即行为形式的一致性、行为间的连续性、结果的一致性关系;主观要件则为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2〕(P323-324)。具体而言:
  
  (一)犯罪形式同类性
  连续犯的行为,必须要求有同种或类似的行为而连续进行,如何理解“同种”和“类似”呢?这仍然成为问题。其实,同种这样的表述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上的拟制,很难说有一个准确而清晰的标准。耶赛克指出:“属于这种情况的有,相同的标准是以被具体的行为所违反的刑法规定为基础的,从本质上看行为过程具有相同的外在和内在特征。”〔3〕(P870)如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和加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可以认为具有犯罪形式上的同类性,因为二者在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上是完全一致的,只是由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等加重减轻情节。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多数事实上的行为成立一个实行行为,虽然在形式上继续实行,具有了连续行为的外观,但是诸事实行为之间缺乏独立的性质,所以不能说具备了多个同类的行为。德国学者Maiwald从判例的分析,以及融入规范的观点,得出了三种可能成为单一行为而非连续的同类行为的情况Maiwald分为三类:其一,所谓反复的构成要件实现,即在实现一个整体犯罪的过程中,所有个别行为乃形成一个单一行为。因为这种事实情状中,每一个个别行为均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而就整个事件历程观察,具有完整性关系,所以将其视为单一行为。简而言之,该当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始终都只被认定为单一行为。雅科布斯也指出,一个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始终都只有一个,且只有一个法规的侵害。如一拳打伤人,本来就足以成立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反复实施拳打脚踢,仍旧只成立一个伤害行为。Maiwald对于这种反复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判定基准置于一致性的行为认知,并辅以法益导向之考量,以及行为人罪责内涵的思考,如就个别行为的具体状况观察,足以揭露出行为人一致性的心理状况,则行为人单数即可成立。其二,逐次构成要件实现,即行为人对于一定之结果,以逐步达成的方式实现。如大搬家的窃盗方式,一次又一次地将东西搬空,虽然从个别行为观察,似乎有多次的行为存在,但个别的行为并非独立,而是整合建构成一完整行为。其三,同时的构成要件实现,即一个行为在实现一个构成要件的同时,同时更实现其他构成要件,此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数,并非决定行为数的基准,其判断标准必须从客观的事实情状上寻找,主要的是在事实上判断行为是否同一,亦即同时被实现的构成要件是否系由同一行为所致,从而观察所实现构成要件间的重叠部分之行为是否同一,Maiwald认为同时构成要件实现的行为,必须至少具备部分同一时,方得成立,亦即行为具备有所谓“双重类型性”时,方能视为单一行为。参见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277页。。这些行为之所以不是连续的同类行为,乃因为在规范上,法的目的性不将其视为一个个单独的实行行为。如以多次投毒杀害他人的故意,每天投以少量毒品,数天后发生杀人的结果。就是由于这些事实行为如果都单独作为一个实行行为的话,则可能成立多个杀人行为,而人的生命是一种一身专属法益,多次评价似乎不妥。  (二)行为的连续性
  行为具有连续性是指各行为之间应该具备实施违反形式时间与空间的相关性。而时间、空间上的连续性则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标准,并非一个固定绝对的概念。判断连续性的成立,需要结合不同犯罪的罪质、行为方式等全面的情况。倘若能够认为是在同一机会内触犯同类或同一罪名的数个行为,即从时间及场所的接近、方法的类似、机会的同一、意思的继续及其他各行为间的密切关系来看,属于一个整体上的一个行为,则可以理解为连续性。但是,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也指出,即使是时间、场所接近,在行为人的各行为不能被看成是一个人格态度的表现时,也不能认为是一罪。如被告人误认为被害人是熊,用猎枪射击两次,命中下腹部,使被害人身负濒临死亡的重伤,被告人发现自己误射后,又用猎枪射击一次,命中胸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对此事案,判例认为是业务上过失伤害和杀人罪的并合罪。
  
  
  (三)法益侵害的相同性
  德国刑事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连续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通说则把法益侵害的相同性根据法益的种类进行区分。像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贞操的自由等那样的专属一身的法益,根据所侵害的个数决定犯罪的数目。因为这些法益涉及最高的个人法益,具体的行为人如果是针对不同的法益享有人,应排除连续行为的成立〔3〕(P870)。日本刑法也持与德国刑法相似的观点。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与此相对,不是专属一身的法益的场合下,即使是复数的法益被侵害了也还是成立一罪。例如,侵入某人的住宅行窃的时候,其中包含有不同所有者的财物的场合,虽然对所有权的侵害是复数,但是只要是由于同一个盗窃行为,就只成立一个盗窃罪。”〔5〕(P451-452)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和司法实务界并没有依据法益的不同属性来区分,而是对于属于同一罪名的连续行为,无论其侵害的法益是否为专属一身的法益还是财产等非专属法益,均可以成立连续犯。
  
  (四)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
  关于各行为间故意的一致性的认定,理论界有三种学说。德国理论界和实务上均认为,连续关系的成立,其主观要件需要具备连续行为的整体故意。整体故意的内容需要涵盖所有行为的形式、时间、地点、行为手段、行为客体及目的。整体故意历经了三个阶段的发展,最新的理论一般认为,整体故意即使在原始计划之行为全数完成前,在扩张其犯意,亦可成立整体故意。第二种观点即概括故意,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并未设立明确目标,而结果所实现的目标,亦为其本意。第三种观点为连续故意,连续故意所认定的标准,乃在个别行为决意足以形成一个持续的心理线,即可确立连续行为主观要件之要求〔2〕(P325-328)。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连续意图确定与否,主要指行为人对即将实施的一系列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程度,以及具体犯罪的对象、结果、时空条件、方法、次数等因素认识的确定程度,而并非指行为人是否具有对犯罪行为连续性的认识,以及是否具有追求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状态实际发生的心理态度及此种心理态度是否确定〔6〕(P575)。比较上述多种观点,其争议的核心在于是否应该以更宽泛的标准确立连续犯的主观故意上的连续性呢?从德国理论界的发展来看,连续犯的整体故意标准日趋松弛和客观,这说明追求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法的目的性和对于法官恣意自由裁量权的警惕在认定连续关系的故意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贩卖毒品罪中连续关系的具体认定
  
  对连续犯的一般理论有所了解后,对于贩卖毒品罪相关的连续关系认定则必须在一般理论的基础之上,具体分析。
  
  (一)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再分多次卖出情形的认定
  此种情形在贩卖毒品罪中较为常见,我国台湾地区实务界对此的认定形成了两种相对的学说〔7〕(P180-181)。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成立单纯一罪。其理由为:一次购入多量之毒品,在未卖出之前,罪已经成立。其后分次卖出之行为,属于行为之继续,故应该成立单纯一罪我国台湾地区的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为:贩卖行为并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构成要件,只须以营利为目的,将毒品或麻醉药品购入或卖出,有一于此,其犯罪即已完成。但是,这种对于贩卖行为的宽泛理解并不符合刑法解释的原则,也有悖于刑法谦抑性精神。因此,我国台湾地区理论界也多不认同此说,司法界也有部分判例或解释不认同这种理论基础。本书所界定的“贩卖”的实行行为并不包括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或者说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而只包括转让毒品与他人的行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成立连续犯。其理由为:尽管贩卖不以贩入之后再次卖出为构成要件,但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应该包含贩入、卖出及贩入后复行卖出三种,故购入后分次于第一次卖出时,仍只成立一个贩卖毒品罪,其后的各次分卖行为与贩卖的构成要件相当,如果基于概括的故意而为之的话,则应该成立连续犯。笔者认为,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应该是转让毒品与他人的行为,那么,为了贩卖而购入多量毒品行为还不能说是贩卖毒品的实行行为,自然也谈不上贩卖毒品罪的完成,而必须要在第一次将毒品转让与他人或者卖出后方可谓符合了一个贩卖毒品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那么,其后的每次转让毒品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也即是说转让了几次毒品就成立几个贩卖毒品行为。另外,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概括的贩卖故意而连续实施多次的贩卖行为,自然成立贩卖毒品罪的连续犯。  
(二)多次贩卖毒品,且毒品种类相同
  毒品的种类相同的话,在规范的认识角度,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都可以理解为对于同一法益——人民健康的侵害,其人格态度也可以被看作是对于人民健康受到危险的一种放任,能够作为一个犯罪进行评价,即成立连续犯。日本最高法院曾做出一个相关的判例,肯定了这种情形成立连续犯。该案例案情为:某医生对同一麻药中毒者,以治疗疾病之外的目的,在某年9月至次年1月之间,隔几日给一次盐酸麻醉药,共计38次,每次给0.1克至0.2克,合计给与了5.75克。对此行为,判例认为是包括地相当于麻药取缔法第27条第3项、第65条第1项之罪的一罪〔4〕(P417)。  
(三)多次贩卖毒品,但毒品种类不同
  毒品是一个类概念,也是一个规范概念。不同种类的毒品具有不同的毒害性,对于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的危险不能说在程度上是相同的。正是基于此原因,我国刑法才在刑法中规定了贩卖不同种类毒品的不同刑罚配置。虽然贩卖各种毒品都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人民健康造成了迫在的威胁,产生刑法所不能容忍的抽象危险,但是连续犯在客观上要求的是具有犯罪形式的同类性。犯罪的同类性既可以作宽泛的理解,如罪质相同的同一罪名;也可以作严格限缩的理解,如认为连续犯所触犯之数罪名,其构成犯罪之各要素,彼此皆须完全相同,而非只是各罪名的构成要件相同而已〔8〕(P255)。无论是采用宽泛还是限缩的观点,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能否说是构成要件相同呢?
  笔者认为,咖啡因与海洛因虽然都属于毒品这样一个类概念,但是其性质和危害程度并不相同。如果把“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罪种的最低或最具体层面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话,那么海洛因与咖啡因之间的区别就像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的区别一样。问题是杀人罪中,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都不影响法定刑的配置,刑法设置法定刑时并不考虑受害人是张三还是李四,只是把这种区分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相对的是,在贩卖毒品罪中,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二者间却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而不同法定刑的设置正是考虑到了毒品具体种类的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设置法定刑时是在评价不同的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不同设置,此时折射出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一般的、抽象的行为类型,那么在立法者看来,作为抽象、一般的构成要件行为类型的社会危害性是固定的,只有在符合该行为类型的具体事实进入刑法视野后,如何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选择宣告刑时才分析该具体事实的具体危害性大小、人身危险性大小。但是,作为法定刑设置前提的抽象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则是法律所拟制的,是一个确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此,既然刑法把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拟制成不同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类型,并因此根据其毒品种类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法定刑,能够说还是同一个构成要件吗?
  倘若沿着上述的结论出发的话,贩卖海洛因与贩卖咖啡因则应该是两个不同的构成要件,两种不同的行为类型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中也有支持这种观点的,但是似乎并未形成通说。如在对一个连续多次吸食吗啡和海洛因的被告人的判决过程中,曾经有两种相对的意见。该案案情为:某甲染上毒瘾,遂基于概括之犯意,连续多次或吸食吗啡或吸食海洛因以解瘾。第一种观点把吸食毒品罪的最具体的构成要件视为“吸食毒品”,自然把吗啡和海洛因都视为刑法所称之“毒品”。那么无论是吸食吗啡还是吸食海洛因均符合“吸食毒品”这个构成要件,不承认“吸食海洛因”与“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吗啡与海洛因的种类不同,行为客体也不同,无法成立连续犯。台湾地区司法界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参见元照出版公司:《刑事特别法特别刑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94页。第二种观点虽然不是通说,但其前半部分则具有合理性,即承认“吸食海洛因”与“吸食吗啡”是两个独立的构成要件,故而认为毒品种类的不同会成立不同的构成要件。只是该说在认定连续犯时,机械地理解构成要件的相同性,并把这种构成要件在形式上的完全一致作为连续关系成立的前提。所以,该说否认了连续犯的成立。这是不妥当的。。但是,尽管贩卖咖啡因与贩卖海洛因的构成要件不同,也并不必然否定连续犯的成立。这取决于“同类性”的具体理解。笔者认为,对于同类性的理解,不应该拘泥于客观、形式上的理解构成要件,而应该站在刑法所追求的目的性基础上进行界定。连续犯本身就是为了诉讼经济和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存在的,并非是一种机械的源于客观构成要件构造的推论。因此,“同类性”应该理解得更为宽泛一点,只要在罪质上具有相同的价值和罪名,则可肯定其同类性。是故,贩卖不同种类的毒品,虽然其社会危害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是在本质上都是对于人民健康的侵害,且行为方式相同,可以成立连续犯。
  
  
  (四)多次毒品犯罪,其中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走私等行为
  多次毒品犯罪,既有贩卖,又有持有,还有运输、走私等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呢?从构成要件的相同性角度来看,贩卖、运输、制造、走私毒品明显不属于同一构成要件。但是,如果从罪质及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衡量犯罪的同类性的话,则可以肯定连续犯的成立。如有学者指出:“近来实例认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并贩卖鸦片毒品,及营利设所供认吸用者,成立连续犯,其说曰‘以概括之意思先后运输鸦片毒品,及贩卖鸦片毒品,并贩卖专供吸食鸦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暨营利设所供人吸食鸦片毒品,均系连续数行为,侵害人民健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质之罪,应成立连续犯’(院字第二一八五号解释)。”〔8〕(P255)但是,这种关于连续犯成立所需的同类性要件的观点过于宽泛,几乎无法起到任何限制作用,过度扩大了连续犯的适用范围,有悖于社会大众的法感情和罪责原则。笔者认为,尽管不能拘泥于形式上的构成要件相同作为连续犯的成立前提,但也不能过于宽泛,而应该通过罪名和侵害法益及行为方式作为限制连续犯成立的条件。那么,贩卖、运输、制造等行为的客体和侵害法益虽然相同,但是行为方式并不相同,罪名也不一致。所以,不能认为可以成立连续犯。
  
  (五)行为人先后实施贩卖毒品罪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
  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甲基于概括之犯意多次贩卖毒品予某乙,某日乙再度求购,甲适无毒品,乃以帮助贩卖之意,转介乙向丙购买,嗣后为警察查获。对甲应该如何处罚?第一种观点认为,甲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因为连续犯之概括故意包括自己实施之正犯犯意,与帮助他人实施之从犯犯意,因而甲自行多次贩卖与帮助丙贩卖一次之行为,仍在其概括犯意之内,仅应该论以连续贩卖毒品一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应以连续贩卖毒品和帮助贩卖毒品二罪,数罪并罚。因为连续犯之概括犯意,不包括正犯和帮助犯〔7〕(P185)。争议就是: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能否成立连续犯?德国刑法理论及实务界均否定正犯与共犯得成立连续关系。而我国刑法则一般承认正犯与共犯行为可以承认连续关系。笔者认为,否定说是妥当的。因为,正犯的故意是将行为视为自己的行为,而共犯的故意则是将行为视为他人之行为,二者很难说是相同的。所以,行为人以连续的故意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和帮助贩卖毒品行为,不应该成立连续犯,而应该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2〕柯耀程.变动中的刑法思想[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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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几点思考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 勇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竞争异常激烈,因而企业的破产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然而,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却是一个关系到我国经济能否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十分重要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企业破产时其保证人在行使追偿权方面的一些问题作几点思考。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破产企业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 替企业还债后(事后)行使追尝权
它指的是企业作为债务人在无法偿还自己的到期债务(比如已到期的银行贷款或者向其它单位或个人借的款)时,作为企业的保证人替企业还了债,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彼此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对被保证人(即该企业)行使追债权(也即向该企业索要自己曾替它偿还的债务),而当该企业自己提出破产申请或被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后,对于保证人而言,行使追债权的途径就只有一条,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清偿。对此,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有着非常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该法第九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这就表明在企业破产宣告以前,保证人曾替企业(即债务人)还过债的,保证人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行使对该企业的追债权,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本文讨论的重点在第二种情形。
二、 替企业还债前(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
就是指在企业的破产宣告之前,虽然破产企业(即债务人)的保证人还不曾替破产企业还过债,但将来在破产企业通过破产程序无法满足其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时,基于我国《〈担保法〉及其适用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权利只能通过预先行使追偿权(即预先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已有规定,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既可以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就表明:第一,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方式有选择权,既可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来实现,也可通过向破产企业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来实现。第二,即使破产企业的债权人选择了通过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还可以对破产企业的保证人提出清偿要求,只不过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而已。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有保证人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实现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当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一部分债权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回过头来才发现自己竟然不知道如何对已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企业行使追债权。也许有人会说,只要当初允许破产企业的保证人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预先申报债权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遗憾的是,这种办法根本行不通。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相反,在《担保法》解释的第四十五、四十六条却有着这样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债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5条)这条规定本身没有错,但它却传递出这样一层意思:“如果我(保证人)知道你(债权人)没去申报债权,我就可以去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偿权,因为今后我可能要替他(破产企业)向你(债权人)还债,然而你却不通知我你没去申报债权,使我失去申报债权的机会,所以法律要惩罚你(即我在你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如果债权人已经申报了债权,那么保证人就不能再预先申报债权。该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恰恰证明了这种理解是对的,它是这样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该条表明,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前提仍然是债权人未申报债权。那么,第一,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保证人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仍要承担保证责任呢?第二,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为何对实现债权的方式拥有选择权?第三,应如何看待保证这一担保形式及其保证人无法向破产企业要回的债权?
关于第一、二个问题,请看下列:
某企业有甲、乙两个债权人,其中,甲的债权为100万元,由丙作为该企业的保证人,乙的债权为200万元,无任何担保,现该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假定该企业在拨付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所欠国家的各种税金后,剩余财产有30万元。那么让我们分析以下三种不同情况下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
(1) 甲向法院申报100万元的债权
在此种情况下,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当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应按比例分配。现30万元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满足甲、乙两人的清偿要求,应按比例分配,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30×[100÷〔100+200〕]=10(万元)。
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规定,保证人还应对债权人甲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那部分债权承担责任,即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清偿100-10=90(万元)的债务。
(2)甲向法院申报债权的同时,丙也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
设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为X,若甲申报的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则在破产程序中,甲分得的财产数额为:30×[100÷〔100+200〕]=10(万元),则丙预先申报的债权数额X=100-10=90万元,而此时,甲、丙申报的数额为100+90=190万>100万,显然不合理,故只能是甲、丙共同申报100万元,若丙申报9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丙可分得:30×[90÷〔100+200〕]=9(万元)。
而甲只能申报10万元,在破产程序中,甲可分得:30×[10÷〔100+200〕]=1(万元)。
故保证人丙应替破产企业偿还100-1=99万元,扣除已预先分得的9万元,丙实际替企业偿还了〔100-1〕- 9=90万元。
(2) 甲直接向保证人丙求偿且告知丙向法院预先申报债权
则同理,在破产程序中,丙预先分得:30×[100÷〔100+200〕]=10(万元)。
而保证人丙要替破产企业偿还100万元,扣除预先分得的10万元,丙实际替破产企业偿还了100-10=90万元。
(1)、(2)表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预先申报债权与否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的债都是90万元,同时,若保证人不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则债权人有否担保其结果毫无不同,这显然与我国《担保法》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宗旨不符,这就是法律为何不规定债权人已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也同样可以再预先申报债权,以此来预先行使追债权,却偏偏要规定对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
(1)、(3)表明债权人选择申报债权与选择直接向保证人求偿而让保证人申报债权,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言,结果完全一样,即债权人的100万元债权同样可得到完全清偿(当然,保证人要有代偿能力),保证人替破产企业偿还的债务还是90万元,这也与前述第一种情况即替破产企业还债前(事前)行使追债权的结果一样,即如果保证人曾今替破产企业还过100万元债务的话,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该保证人可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10万元的清债,这样,该保证人实际替破产企业还债的数额还是90万元,这就是《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为何要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理由。
关于上述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不能放弃保证这一重要的担保方式,否则,今后还有谁会为企业借贷或筹资提供保证担保呢?而缺少了保证这种担保形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可能会因资金困难而受严重影响尤其是对于那些高科技企业更是如此,因为高科技企业在起步阶段往往需要通过借贷来筹集货币资本而自己又没有多少可供抵押的财产,此时请其他单位或个人作其担保人是最佳的担保方式,但现在却因保证人担心将来一旦高科技企业破产,自己作为保证人要替它清偿债务,而自己又无法以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尽可能实现债权故不愿意担保,使得高科技企业难以找到保证人。高科技企业的优势在于人才、技术而不在于货币资本是众所周知的,但它又少不了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此时却由于找不到保证人的原因而得不到起步阶段的货币资本,使得将来有可能成为“中国的微软”的那些高科技企业因“缺奶”而过早夭折,这是多么令人心酸的事啊!
其次,必须肯定,保证人替破产企业还过债后,无法向它要回的债权(如上例中丙的90万元)是保证人对自己的保证行为所承担的风险,这是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就应该考虑到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想凭借通过行使追偿权去实现自己曾因替破产企业还债而形成的债权,对于任何担保人而言,都是不现实的。
也许有人会说,当初保证人在为破产企业提供保证时应要求破产企业提供反担保,以此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而我不禁要问,如果破产企业当时有能力提供反担保的话,为什么还要请保证人为自己担保呢?所以,笔者认为这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提醒担保人应加强担保前对债务人的调查与预测(如调查其经营方向、发展趋势、经营业绩、领导者和员工的素质等),认清不同情况下保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同(要知道替法人型企业担保与替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担保有着根本区别,为后者担保还有一线希望去行使追偿权,即一旦该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如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恢复清偿能力,保证人便可向其追尝),更为重要的是,必须寻找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来降低保证人的风险(例如,按地区和行业组建一个机构作为保证人,让企业遵循自愿原则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成为担保基金,凡是加入该机构的企业在贷款时,可由该机构提供保证担保,出资越多的企业,贷款时能够得到担保的数额越大,这样,保证人的风险就因分散而降低了;再如,保证人在为债务人担保时,保证人应要求债务人多请一些保证人共同担保,以此来降低自己作为单个保证人的风险),使保证这一担保方式能够长期存在下去,并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主要参考资料:
1《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E-mail:sophych@hotmail.com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和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的渠道求职就业。
第八条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需求的,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其中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条 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分别领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和《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凭《求职证》或者《下岗证》求职的,可以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自主权。
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启事;
(四)查询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经费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业务人员;
(四)有规范的职业介绍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职业介绍业务终止或者《许可证》变更,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
(二)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四)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介绍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六)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七)与职业介绍有关的其他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必须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职业招聘洽谈会启事。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超许可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作虚假承诺;
(四)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

第五章 调控市场与促进就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制定政策,鼓励用人单位聘用下岗、失业人员,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力供需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职业供需预测,发布职业供需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办职业培训机构,为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一次职业培训;对培训结业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以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的需要,制定促进就业的政策。对在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招聘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举办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求职者、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业和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埠人员,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