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制度略谈/郭英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37:33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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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略谈

郭英儒


康德说,尽管可以认为在发生性关系时的欢乐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约并不能据此而成为一种专横的意志,它是依据人性法则而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结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夫妻双方签定了一个共同生活的契约,在履行这个契约的过程中,处理和使用夫妻间的财产是十分重要的一环,我们需要一个制度来规范,这就是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与清算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指配偶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又分为两种:一种是夫妻共有财产制,另一种是夫妻分别财产制。

欧洲大陆多数国家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这些国家认为婚姻对财产权利有直接的影响,结婚被认为是创造了一个共同的基金,夫妻双方对这个基金有共同的利益。但实行这种制度的国家的情况又有所不同,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的范围只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些国家所指的共有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且还包括他们婚前所得的财产。

在英国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这种制度认为,婚姻不应当对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夫妻双方不仅婚前各自拥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也归各自所有。

美国是情况比较特殊的。它是一个这两种制度并存的国家。亚利桑那、加利福尼亚、爱达荷、路易斯安那、内华达、新墨西哥、德克萨斯、华盛顿和威斯康星9个州、波多黎各和关岛实行夫妻共有财产制,其余41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维尔京群岛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法契约的形式确定法律效力,即只有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财产其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方面,目前国际上大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限制(选择)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德国、瑞士等。这种立法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在民法上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由当事人从中选择一种作为其相互间实行的财产制,而不允许当事人选择法律规定之外的夫妻财产制。第二种是任意(独创)式的约定财产制。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韩国、波兰等。其主要特点是,有设置几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对约定的内容,在不违反法律的一般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当事人自行创造。

我国实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相结合的方式。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上婚姻法律只是对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应当还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国的婚姻法律中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对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却一直保持不变,其立法目的大概如下:

一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特点是将夫妻的婚后生活视为一个整体,共同管理、使用、处分其婚后所得财产,它反映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居住的现实,使夫妻的经济生活与身份关系趋于一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同时,夫妻关系是至为密切的社会关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尽管另一方收入很低,甚至没有职业,也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为,在一方获得的财产收益中,包含了另一方在操持家务、抚养子女、协助工作以及情感支持等方面的投入。就这个意义而言,婚后所得共同制确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为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提供了有力的保护。因而,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二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中国的国情。夫妻财产制与夫妻身份制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的。目前,我国仍然是发展中国家,大多数公民的收入和财产数量仍然不高,共同财产制鼓励夫妻同甘共苦,可以使双方有限的收入发挥最大的效益,提高家庭的生活水平。同时,“同财共居”是中国几千年的婚姻习俗,共同财产制符合绝大多数人对婚姻的心理期待和社会认同。尽管有些学者认为分别财产制更能体现夫妻的独立人格和独立地位,更能体现男女平等原则,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仍不具备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社会条件。一方面,妇女在受教育程度、就业、薪酬方面普遍低于男性,许多已婚妇女因从事家务劳动使职业发展受到很大影响,实行分别财产制将致妇女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实践中大多数人仍然不能接受分别财产制,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不符合中国国情。

三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利于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不仅规范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规定静态的“所有”安全,而且也规范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适用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使第三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推定夫妻间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明确告知第三人夫妻之间实行了分别财产制,否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为保证的。同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因此,对第三人而言,一方对财产的处分,可以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是夫妻一方单独擅自处分,第三人仍有理由相信该处分行为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中的另一方也不得以不知道或不同意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接受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给出固定的约定书模式,而是由夫妻自行创造。并且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应当让第三人获知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效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从约定的方式、内容、公示、约定的有效条件以及约定的变更等方面予以完善。

婚姻法中更多规定的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财产关系,但现实生活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夫妻财产关系除了包括婚姻法中所提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的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也就是婚前财产关系。虽然,严格意义上而言,婚前财产关系不能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但是现实当中婚前财产很多都可延续使用至婚后,婚前财产关系的存在对婚姻的影响十分巨大,因而它也是婚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婚前财产关系也应当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事实上,婚前财产关系在一定程度内长期存在着,并且由此在民间引起很多的纠纷。婚前财产关系主要有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长期的民间传统习惯所致。婚前,男方一般要向女方赠送一定的彩礼。以前,一方面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彩礼数目不是太多,另一方面由于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形较多,所以由于这方面引起的争议不多。但是在现代社会,彩礼越来越多,有的男方甚至为了给女方的彩礼而倾家荡产,有的女方家庭主动要求一定数额的彩礼,否则就不同意这门亲事。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各方面的影响不断加大,男方赠送了彩礼但最终基于各方面原因而没有成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于是,由此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的规定。

1、婚前彩礼的规定: 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然,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规定,无疑是个进步。但是,对于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实当中的执行会遇到一定的问题。因为,在我国的许多地方,依据地方风俗办理了婚事,这是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可以以事实婚姻对待,这样就适用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但若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则应当以同居关系对待,即原则上以男方拿男方财产,女方拿女方财产。但是对于彩礼就很难说了,他应当是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呢?首先应当由双方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当归男方为原则,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因为男方赠送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的。婚姻关系若没有成功,男方有权取回彩礼,但男方若存在明显过错,则可以给予女方适当补偿。

2、婚前同居财产的规定: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变化,男女在婚前就同居在一起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有的甚至同居若干年还不结婚。有的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大量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也理所当然由婚姻法律规范所调整。广义上的同居包括了两个含义,一个是男女双方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居住在一起,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非法同居”;另一个是男女双方在经过法律程序以后而同居在一起。这里讲的是第一个含义。男女双方同居一段时间以后往往会发生经济上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除外)。但若涉及财产纠纷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处理的原则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的处理,会直接影响一对夫妻的感情,一个家庭的和睦,甚至社会的安定。而婚姻法律所解决的主要财产关系也正在这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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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确保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62号)和《财政部
关于中央财政补助海南省处置积压普通住宅专项资金审核拨付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共4亿元,应按规定专项用于退还本省积压普通住宅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销售后的土地出让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普通住宅是指:
(一)在1998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本办法印发前尚未销售的各类商品住房(不包括别墅和度假村等,下同);
(二)在1998年12月31日前未竣工的停缓建工程,经续建或改建完工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各类商品住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房价低于各市、县、自治县政府规定的限价、销售给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积压普通住宅。不包括已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和微利住房等。
第五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是:经依法或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拥有积压普通住宅产权、并已按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向中低收入居民、拆迁居民销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含国家控股的交通银行)、地方金融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权益企业)。
第六条 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补助标准按其拥有的积压普通住宅所使用土地的基准地价确定,基准地价以各市、县、自治县印发的现行文件为准,原则上按统一的基准容积率将单位土地出让金补助金额换算成单位建筑面积补助金额(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助金额等于每平方米基准地价
除以基准容积率)。各市、县、自治县基准容积率确定为:海口市2.5,三亚市、琼山市2.0,儋州市(包括洋浦经济开发区)、琼海市、文昌市1.8,万宁市、东方市、澄迈县1.6,通什市、屯昌县、定安县、临高县、昌江黎族自治县、陵水黎族自治县1.5,乐东黎族自治县
、白沙黎族自治县、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1.0。
本办法所称基准容积率仅作为计算土地出让金退还的依据。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的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退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列市本级支出;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由省财政厅直接退付,列省本级支出。
第八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应将销售积压普通住宅情况每月向所在市、县、自治县财政局集中申报一次,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销售积压普通住宅的实际进度退付。
第九条 房地产权益企业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需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格式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
(三)积压普通住宅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建筑平面竣工图纸;
(四)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限价销售的证明文件和未享受各级政府划拨土地或减免土地出让金优惠的证明文件以及交清地价款的证明等;
(五)房屋销售合同;
(六)房屋销售发票;
(七)购房户的证明文件(居民直接购买的,提供居民身份证件,非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为其工作人员或拆迁居民集中购买的,提供购房者花名册并附身份证件);
(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和材料需提供复印件一式两份(应提供文件和材料原件以便核对),一份交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建档,一份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按下列程序办理拨付和退还手续:
(一)房地产权益企业向市、县、自治县财政局申报;
(二)市、县、自治县财政局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权益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三)市、县、自治县财政局将审核情况于每月10日前汇总列表报省财政厅(格式见附件2),并同时报送房地产权益企业首次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四)省财政厅于每月20日前汇总列表报财政部审批;
(五)财政部审核批准拨款后,省财政厅向海口市、三亚市和琼山市下达预算追加指标,并及时拨付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局自接到省财政厅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后7日内退还给房地产权益企业。其他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权益企业的土地出让金直接由省财政厅从中
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中退还。
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按房地产权益企业申报的先后顺序审核安排,直到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安排完毕为止。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确保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及时足额退付房地产权益企业,坚决杜绝骗取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2.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申报表(略)

附件1:申请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报告书

项目名称:
立项时间:
竣工时间:
总投资:
建筑面积(平方米):
销售价格(元/平方米):
销售面积:
其中:已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积
本次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面

单位面积应享受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金额(元/平方米):
本次申报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金额(大
写):
房地产权益企业名称:



1999年10月28日

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的通知

穗府办〔2012〕40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建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加快电网建设若干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网规划建设行为,加快电网建设步伐,保障我市电力供应,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电网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广州市电力设施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电网规划建设工作。每年代表市政府与市有关职能部门及区、县级市政府签订电网建设目标责任书,并对其年度电网建设工作进行考核。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协调电网建设项目实施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督办各相关部门、单位及时落实市委、市政府及领导小组关于电网规划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协调事项,通报各单位落实电网建设情况及电网建设责任书完成情况,以及完成领导小组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计划

  第四条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会同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建设、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县级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经批准的电网专项规划中的电力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当城市规划发生可能会引起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重大调整时,应按程序对电网专项规划进行修编并报请市、县级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应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站址用地性质进行统一调整,使其满足变电站建设要求。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物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物的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在全市推广应用。其中,在中心城区内难以提供独立用地的地块,鼓励新建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非住宅项目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 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县级市政府建立用电需求提前获取机制,每季度将区域规划、产业布局调整或重大项目引进等可能引起用电负荷重大变化的信息及时知会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据此向相关部门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

第三章 报建审批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各相关单位配合,依法将电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范畴;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重点工程,加强管理督办;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市重点项目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办理需要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审批事项,由供电企业统一向市职能部门提交报批材料,同时抄送相应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区职能部门或市职能部门派出机构收到报批材料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职能部门,由市职能部门依审批权限批复供电企业。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要求向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占道、开挖需求;市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占道、开挖需求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

  供电企业独立建设的变电站及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安全监督由供电部门自行负责,质量监督由电力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照房屋建筑工程的有关程序执行;与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的电力隧道土建工程施工图审查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依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相关程序执行。

第四章 征收与补偿

  第十三条 建立电网建设项目用地储备制度。供电企业根据我市电网发展规划编制未来5年变电站建设用地建议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审核后形成变电站建设用地储备计划并下达各区、县级市政府组织实施。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在变电站建设用地储备计划要求的时间节点前完成变电站建设用地的征收、储备工作。供电企业应在依法完善相关手续后向市、县级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划拨,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储备电网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所需资金可由领导小组协调供电企业与相关区、县级市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供电企业下达实行储备用地制度的变电站项目进场施工时间计划;供电企业应在计划要求的时间前完善各项报建手续,组织进场施工。因供电企业原因逾期未能完善相关手续组织进场施工的,参照《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线路工程和未纳入用地储备计划的变电站工程涉及需要征收(占用)土地和房屋的,由区、县级市政府按照当地补偿标准组织实施;供电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承担征收(占用)补偿费用。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应配合供电企业做好电网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工作,并组织开展前期的征收(占用)补偿摸查工作。

  线路工程在完成项目核准并取得线路路径方案批复后,各区、县级市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房屋和土地的征收(占用)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变电站建设

  第十七条 变电站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房地产开发项目同步规划和审批,与项目首期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发展改革、国土房管、环保、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配套变电站规划、建设、移交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因城市规划发生调整而致使《广州市城市高压电网规划》中既有的规划变电站可能无法向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永久用电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拟出让土地的规划条件时,应就配套供电问题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如需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套变电站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配套变电站的规模、建设标准等设置要求。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时,应审查配套变电站规划在用地面积、形状及对外联络道路等方面是否符合设置标准。如因特殊情况,需突破设置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先征求供电企业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配套变电站的设计、报建和组织土建施工等工作的,配套变电站环评报建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供电企业名义联合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施工完成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土建工程成本价向供电企业移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供电企业应就配套变电站建设的相关事宜事先签订协议,明确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施工临时供用电协议时,应同步落实永久用电方案。

  房地产开发项目永久用电需通过新建配套变电站来解决的,该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符合要求的配套变电站。供电企业在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落实了符合要求的配套变电站后,方可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施工临时供用电协议。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配套变电站与主体工程首期同步建设,并在主体工程首期预售前完成配套变电站土建施工;主体工程预售时,应在销售现场严格按照规定对配套变电站的位置、规模等进行公示,并将配套变电站的规划情况写入预售、销售合同。

第六章 城市电缆管沟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政道路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同步新建、扩建和改建电缆管沟。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缆管沟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电企业及相关部门编制全市电缆管沟设计指引及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工作方案,确定各相关市政道路上电缆管沟建设规模、设置标准和技术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操作细则。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条件中,应明确有关电缆管沟设计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关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在市政道路设计过程中要主动与供电企业沟通,在设计图纸中落实电缆管沟的规划,相关设计应书面征求供电企业意见;供电企业应积极做好配合,对市政道路建设单位来函征求电缆管沟建设意见的,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六条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道路建设的相关审查、审批中,通过邀请供电企业参加技术评审会、征询供电企业的书面意见等方式做好同步建设电缆管沟的监督把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审批图纸施工,对涉及电缆管沟设计变更的,应征求供电企业意见。市政道路建设单位组织电缆管沟专项验收时,应通知供电企业参加。

  电缆管沟专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市政道路建设单位应将电缆管沟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经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同意下地的现有架空线路,由政府负责按供电企业提供的建设要求完成电缆管沟的投资及建设。土建完成后,由供电企业出资将架空线路下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相关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