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统分析/林智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38:52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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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能力之系统分析

论文提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颁布前,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处在摸索阶段。由于理论储备不足等原因,摸索阶段的司法能力建设是一种以法官为中心的建设模式,具有混乱、形式、片面、冒进、功利等不足,在总体上表现为系统观念的缺失。本文运用现代系统论,对法院司法能力建设问题进行尝试性研究。文章运用系统论的层次性分析了司法能力概念的层次,认为法院司法能力本质上是法院的整体功能,并在司法统计的角度是可以建立数学模型的;并继而运用系统论及其分支,分析法院司法能力从级别上呈现的不同形态,以及在构成上所具有的一般模型,并运用控制论、耗散结构论等分析制约法院司法能力的各种因素,研究其发展的内部联动机制和外部影响机制。文章最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体现了系统论的基本要求,是今后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科学、系统的纲领性文件。进而提出法院司法能力建设是一项须常抓不懈的系统工程,就贯彻以上意见开展司法能力建设提出了若干建议。本文运用现代系统论研究司法能力建设问题,主张运用系统工程的方式来开展司法能力建设,诸多观点如司法能力建设中心从法官到法院的提升、建立法院司法能力的数学方程等都有一定的新颖性。


导言:司法能力建设中心从法官到法院的提升
就全国法院而言,“司法能力”正式成为司法改革的主流话语,始于2004年末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 肖扬院长在会上明确地提出人民法院要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从而吹响了全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号角。此后,各地法院纷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精神,就司法能力建设进行积极的探索和落实。 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司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性紧迫性、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具体内容以及基本要求进行系统的阐述,成为司法能力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从而揭开了我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新篇章。总的看来,直至2005年上半年,全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主要是处于摸索阶段。
摸索阶段的司法能力建设存在以下几点的不足:(一)缺乏系统的理论作引导,各地法院关于司法能力建设的提法和举措层出不穷、五花八门,在高法《意见》出台前,可谓处于“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即便《意见》出台后,笔者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检索,各地法院甚少有贯彻落实《意见》的举措。(二)司法能力沦为总结法院工作的时髦的符号,存在形式主义的倾向。我国的司法能力建设提出方兴未艾,尚有待组织开展,就有些法院在媒体上宣称:“司法能力建设尝到甜头”、“结出硕果”。不少法院提出要增强方方面面的司法能力,但具体的行动却未见开展,可谓“雷声大、雨点小”。 (三)当前的司法能力主要是以法官为中心来探索的。不少法院就如何提高法官司法能力进行了大量的探索。 (四)实施方式采取“运动战”的方式,主要通过开展业务竞赛、庭审观摩等途径来组织进行的,缺乏规范性的指导来引导。 概而言之,摸索阶段的以法官为中心的司法能力建设总体上呈现系统观的缺失:高法《意见》出台之前,全国法院司法能力建设可以说是一盘散沙,缺乏系统、全面的纲领性的规范文件予以引导,没有形成以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中心的有组织化、系统化的局面;法官司法能力的建设,忽略了合议庭、审判业务庭、审判委员会等其他法院机构的司法能力问题,存在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片面性思维;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也没有注意司法个体的多样性,无视院领导、庭领导、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的差别,存在“一刀切”的缺陷,司法能力建设的具体化不足;法官司法能力建设也忽略了书记员、速录员、办公室人员等其他法院辅助性、服务性人员的司法服务能力问题,从而使司法能力的范围显得狭窄而不完全;开展“运动战”式业务竞赛、庭审观摩,对于司法能力的提高而言,是治标不治本的短期行为,仅是权宜之计,并非长久之策。事实上,当前司法能力建设以法官为中心是实践的偏差和误导,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提出司法能力建设命题时,就很明确要求以法院为中心来开展的,高法其他领导阐述司法能力也均是从人民法院的高度展开的,高法《意见》更是以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和水平为目标的系统性和纲领性的规范化文件。因此,从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到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提升,应该是司法能力建设的理性的正确的发展方向。高法《意见》颁布后,不少的法院开始着手研究和部署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
司法能力建设的中心从法官到整个法院的嬗变,实现了改造对象从个别到整体的转换,实现了个体分析到整体思考的思维方法的升华,从而对系统论的引入提出了要求并奠定了客观基础。
系统论是研究系统的一般模式、结构和规律的学问,它研究各种系统的共同特征,用数学方法定量地描述其功能,寻求并确立适用于一切系统的原理、原则和数学模型,是具有逻辑和数学性质的一门新兴科学。自1968年L.V.贝塔郎菲(L.Von.Bertalanffy)发表的专著《一般系统理论基础、发展和应用》(General System Theory:Foudations,Development,Applications》)确立了其学科地位以来,现代系统论,改变了历史以来笛卡儿奠定理论基础地位的着眼局部、遵循单项因果决定论的分析方法的统治地位,实现了人类思维方式的深刻变化,被喻为“当代的思想范式”, 并迅速应用到各学科产生重大的影响。 本文试图运用现代系统论,以法院系统为观察基点,就司法能力若干问题作些尝试性的研究,期望对我国法院系统司法能力建设的开展以及司法改革的深化能有所裨益。

一、 法院司法能力之本体分析
司法能力这个概念是古今中外从未出现过的,没有任何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资借鉴, 完全是我国司法改革上升到法哲学层面寻找推动力的产物。系统论认为,系统具有丰富的层次性,大系统是由小系统构成的,小系统则由更小的系统构成,甚至组成系统单位的基本要素还可以继续细分成不同层次的子系统,比如物质由分子构成,分子由原子构成,原子则由电子构成,电子则由更小的单位夸克构成。从系统的层次性来看,司法能力这个概念也是有不同的层次的。其宏观的含义是指整个政法系统所具有的能力,罗干同志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就明确提出为五个方面的能力,即对敌斗争、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打击预防犯罪、驾驭治安局势的能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严格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服务经济建设、促进改革发展的能力,包括公、检、法、司四大系统的司法能力。就我们法院来说,其中观含义就是指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根据高法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和《意见》,是指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依法处理矛盾纠纷、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能力。依照法院机构的组成情况,法院司法能力还可以划分为院党组、审委会、各中层部门、合议庭和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司法能力,因此,司法能力的微观含义是指法官的司法能力。
法院的司法能力,我们认为是法院作为整体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人权、保障社会和谐发展、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过程中综合体现的素质、方法和技能。其具有如下特征:(一)法院司法能力是以法院作为国家机构所担负的职责为基础的。系统的功能论认为,系统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功能,因此,法院司法能力的本质就是法院作为国家机构所具备的功能,亦即法院在履行国家审判职责过程中所体现的功能状态。司法主体所具备的不同的权责,决定了司法主体不同的司法能力的性质和结构特点,这是司法系统的司法能力划分的主要依据。(二)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确的目标性。系统的功能性意味着,系统的存在并非是自生自灭的没有任何目标意义的“自组织”。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的存在,属于“他组织”,本质上是统治阶级和国家实施阶级统治和管理社会的暴力机器,其通过开展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商事审判、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等工作来为统治阶级服务的,并服务于国家对司法制度所设定的目标。(三)法院司法能力具有明显的整体性。根据系统论,整体不是部分的简单相加,而具有“1+1>2”的效应。法院的司法能力也不仅是法官或法院其他机构部门的司法能力的简单的加权,而是所有的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和组成机构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而总体呈现的功能效应。(四)法院司法能力具有丰富性,作为一整体结构的功能效应,它是法院队伍素质、司法方法、司法技能的有机统一。有人甚至认为,司法道德、司法品格、司法方法、司法环境、司法效率、司法质量、司法效果等都属于此一范畴。 (五)法院司法能力属于法律价值的范畴,是社会监督和评价的对象。法院司法能力如何,是由其行使审判职权的状态和效果决定的,具有客观性,但还是社会监督和评价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主客观评价的统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法院必须接受人大的监督并向人大报告工作,因此人大对法院司法能力的评价是法院司法能力的主要衡量标准,人民群众的满意程度是具有决定性的,而不是由法院自己或某些领导说了算。
法院司法能力命题与“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是一脉相承的,“公正”和“效率”分别从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纬度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衡量。从司法统计角度,法院司法能力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量化、建立数学模型的。对法院司法能力进行量化有以下几个指标:(一)审结率。审结率反映一定时期法院受理案件和审结案的比例,审结案率越高,意味着在一定时期法院审结案件的数量就越多,法院的司法效率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可见,法院司法能力与审结率成正比关系。(二)上诉及抗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维持率。上诉及抗诉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越高,一审审判的案件的质量就越低,从而体现一审法院的司法能力就越弱;相反,上诉及抗诉的维持率越高,意味一审的裁判是合乎法律促进公正的质量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可见,法院的司法能力与上诉及抗诉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呈反比,与上诉及抗诉维持率成正比。(三)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和维持率。在再审程序作为对生效裁判的监督程序,其改判率、发回重审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质量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维持率越高,意味生效裁判的质量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法院的司法能力与再审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成反比,与再审维持率成正比。(四)执结率。一定时期的执结率越高,表明更多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得到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的程度就越高,司法权威就越高,司法能力就越强;反之,一定时期的执结率越低,意味“法律白条”越多,得到实现的生效法院裁判就越少,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程度就越低,司法权威就越低,司法能力就越弱。司法能力与执结率是成正比关系的。5、申诉、信访率。申诉及信访案件越多,意味当事人服判息讼率越低,满意程度就越低,在一定程度上就意味司法能力就越弱。法院司法能力与申诉、信访率呈反比关系。当然,其中不乏有些“老赖”缠讼走极端的情况,因而申诉、信访率并不就与法院司法能力构成必然的反比联系,人民群众就法院裁判是否满意应以更广大的群众的意愿为参考标准,亦即与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的评价为衡量依据。据此,我们可以建立法院司法能力评价的基本数学方程:法院司法能力=(审结率+上诉及抗诉维持率+再审维持率+执结率)/(上诉及抗诉改判、发回重审率+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申诉、信访率)。

二、法院司法能力之静态分析
由于法院具有不同的级别、层次和形态,法院司法能力就具有不同的类别;同时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的存在,其具有复杂的内部构造,从而使法院司法能力具有复杂的内部构成。
(一) 法院司法能力的类型分析
根据宪法和法律,我国的法院系统由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各专门法院构成,并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不同层次的职权。如上所述,法院司法能力本质上是法院的功能效应,是与法院行使的法律赋予的职权为基础的。以其职权为基础,不同层次的法院,其司法能力就具体化地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第3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的主要内容有:(1)法院管理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处在全国法院系统的“金字塔”顶,肩负各级、各地法院的设置和管辖范围、法院管理规章等有关全国法院设置、管理的批准权等职权,代表国家行使对全国法院系统进行管理;(2)司法改革能力。司法改革是我国法院系统一段时期以来正在积极开展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改革进程中,具有调研、宏观规划、组织部署等作用;(3)制定司法解释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处在法院系统的“金字塔”顶,决定它主要职能不是审理案件,而是站在法院审判工作的最高层,总结审判经验,就具体应用法律制订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对全国各级、各地法院的普遍的约束力。(4)审判指导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最高审判权,是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就审判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咨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制定司法解释的,予以具体的指导和解答。(5)审判监督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审判,行使审判监督的职权。(6)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公正审判和公正执行两个环节的能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法律规定或者其认为应由其审判的案件,而且其判决是最高的、终局的,因而被认为是最公正的。
2、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8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结合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和部署,承担对全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系统进行管理,还根据最高法院的授权核准部分死刑案件。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还主要地承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疑难问题请示的答复。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的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法院管理能力;(2)司法改革的能力;(3)审判监督的能力;(4)审判指导的能力;(5)公正司法的能力;(6)核准死刑案件的能力。
3、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5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一)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二)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四)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在实践中,中级人民法院主要是结合辖区情况具体执行上级法院司法改革和法院管理的要求,大多仅具有部署执行权。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审判监督的能力;(2)审判指导的能力;(3)公正司法的能力。
4、基层法院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基层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第2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公社司法助理员的工作;(三)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授予的职权范围内管理司法行政工作”。据此,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有:(1)公正司法的能力;(2)调解的能力;(3)指导调解的能力;(4)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
5、各专门法院的司法能力。各专门法院是根据其职能要求来设置的,其司法能力就体现为其职能的行使状况。(1)海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公正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维护航运秩序、促进海运事业发展的能力;(2)铁路运输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公正审理铁路运输案件维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能力;(3)森林法院。主要是公正审理破坏森林犯罪案件保护森林的能力;(4)军事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为审理涉军案件维护军事秩序的能力。
法院司法能力的类型分析的意义在于说明,不同类型的法院开展司法能力要结合自身实际来具体化地进行,避免脱离实际的“一刀切”的行为。当然,还可以从其他角度来进行类型划分,比如划分成东部法院司法能力和西部法院司法能力。这种分析的意义在于,揭示经济发展与法院司法能力的内在关联和我国法院的司法能力存在地域差别的实际,有利于西部法院汲取东部法院的经验提高自身司法能力,为西部大开发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
(二) 法院司法能力的模型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是以法官为基本要素组成的各类机构的制度复合体。法院整体的司法能力和内部各机构的司法能力并不是法官个体司法能力的简单相加,不同的组成机构担负不同的职能,发挥各自的司法能力,服务于法院整体,以形成法院司法能力的整体效应。
1、法院党组的司法能力。《意见》规定:“人民法院是党领导下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保持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法院党组是法院的领导机构,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对法院重要工作和事务的决策权力和管理权力,其司法能力主要是:(1)司法决策能力;(2)法院管理能力。
2、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据此审判委员会的司法能力重要是:(1)总结审判经验的能力;(2)对重大和疑难案件的公正司法能力;(3)对有关审判工作的讨论研究的能力。
3、审判业务庭的能力。各审判业务庭是法院为履行刑事、民商事、行政、审判监督等审判权能而设置的专门机构,因此其基本的司法能力就是公正司法的能力,包括:(1)刑事审判能力;(2)民商事审判能力;(3)行政审判能力;(4)审判监督能力;(5)执行能力。
4、法院服务性机构的司法能力。为配合审判工作的开展,法院还设置其他机构开展辅助性工作。(1)办公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办公资源的安排能力和对法院各机构协调能力;(2)立案庭的司法能力,根据立案庭的职责,主要是审查立案的能力、复查案件的能力和审判流程管理的能力;(3)研究室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法院宣传的能力、信息报送能力、调研能力;(4)法警队的司法能力,主要是押送犯罪分子的能力、维护法庭秩序的能力和对法院工作的保安能力。
5、合议庭的司法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奇数个审判人员或者人民陪审员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审理案件的机构,其司法能力就是通过合议方式公正司法的能力。
6、法官的司法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法官具有多样性,包括院领导、庭领导、审判长、一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可分为领导型法官和审判型法官。(1)领导型法官一般较少参加审理案件,主要行使对审判管理的指导权和法院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领导权,主要司法能力包括院、庭长指导审判的能力和司法行政管理、领导的能力。(2)审判型法官的司法能力,主要是公正审理案件的能力和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能力。
7、法院其它工作人员的能力,包括书记员的庭审记录能力和整理法院宗卷的能力、速录员的庭审速录的能力、文印人员的文印能力和司机的良好驾驶的能力,等等。
上述只是法院司法能力模型的框架性分析,当然每一结构类型按照系统论的观点,还可以继续进行细分。模型分析的意义在于深入揭示法院司法能力的复杂的内部结构和构造,认识其各组成单位的性质、功能,为把握整个法院的司法能力奠定基础。

三、法院司法能力之动态分析
系统论认为,系统并非静止不动的,而是时刻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信息交流,其内部结构处在复杂的、非简单的线性互动状态之中,具有过程意义。
(一) 法院司法能力内部联动机制
作为系统论分支的协同学认为,系统的子系统和各组成单位、要素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则系统的功能才能得到良好的发挥,取得“1+1>2”的整体效应,“三个臭皮匠胜过一个诸葛亮”就是系统协同的生动形容;反之,系统的各子系统之间处在紧张、冲突的内耗状态中,则系统就不能有效的正常运转、功能得不到良好的发挥,就会出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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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

顾苗 赵景川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当前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有必要观察和研究其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一些有益的经验。本文从再审制度的建立理念、基本规定、启动方式和原审法院地位等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了中法再审制度各自的特点。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两国再审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再审制度重设时,立法者应端正诉讼理念,消除再审制度中的一些非理性规定,包括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正确定位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等。
关键词:再审程序 诉讼理念 启动方式 原审法院

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再审程序明显具有这一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与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有很多相近之处,也存在不少差异,这些规定有些是值得肯定的,有些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在此仅就中法刑事诉讼中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有益于中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 关于设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由于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其在一开始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其设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保护被告人权利,不得因再审而加重被告人刑罚,即再审不加刑原则。首先,因为法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以追求实体真实是其一贯坚持的原则;其次,法国在世界各国诉讼模式不断融合的潮流下,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许多内容,体现在再审程序方面,就是接受了"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形成再审不加刑原则,具体内容就是再审应只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72条就明确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且不损害被释放人一方的利益时方得提出非常上诉。(再审的一种)"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任何再审申请均是以提出被判重罪或轻罪者无罪或罪轻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法国的再审程序设置理论前提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即既注意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又注意保护被告人权利。
在我国,按照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再审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按照当前权威的观点,"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得的惩罚"。[1]换言之,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构成了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最主要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就是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而不论其是否对被告人有利。
诉讼原理告诉我们,在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蕴含着两项基本诉讼价值的冲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裁判结论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主要是指从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方面,以及从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避免公民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追诉的角度来看,法院的生效判决结论一旦做出,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使得因为国家追诉机构发动的刑事诉讼产生最低的权威结论。不然,反复地就某一已决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院权威性的降低,并使被告人的命运与前途长期处于待定和不确定的状态。而涉及到的另一基本的价值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问题,司法公正是一系列价值的综合体,其中最重要的价值是实体结论的公正。假若法院所作的某一生效判决事后被证明在实体上是错误的,因为它使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定罪或处刑,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仍以维持原审裁判的确定力为由,拒绝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那么发生在上述裁判结论中的不公正就将永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而这种裁判即使具有较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也不过是使不公正的裁判得到错误的维持罢了。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制度时,应当对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同时予以关注,使其冲突得到稳定合理的平衡。一般而言,各国会根据其主流价值观念作出一定的选择并有所偏重。
法国在设计自己的再审制度时,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一点是顺应了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世界潮流,这一潮流是以以下理论为基础的:他们认为再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救济被错判而蒙冤的人,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可是被判刑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以取得最后的纠正机会,这实际上有利于实现再审"纠错"的目的,同时再审不加刑也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和保证,只有规定再审不加刑才能杜绝司法实践中种种变相加刑的做法。而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将目光过多的投注于裁判的公正性上,在法院或检察机关认为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就可以发动再审程序,随意性很大,不管对原审被告人是否有利,使原审被告人随时面临重新定罪量刑的危险,与当今世界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潮流背道而驰,上诉不加刑原则很多情况下名存实亡,因此法国再审制度中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
因此在重设刑事再审制度过程时,立法者应当将裁判的确定力和裁判的公正性予以同时关注,使其冲突得到调节和缓和。特别是要改变当前我国再审制度中片面强调"实事求是",甚至坚持"有错必纠"的非理性观念,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也使得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原则得到法律界和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即有关实体真实、有错必纠的观念应当让位于为被告人提供特殊保护的观念,这就为再审制度的重设打下了理论基础。
二、 关于再审程序的基本规定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国再审程序可分为"非常上诉"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按照其刑事诉讼法第567条规定,"非常上诉"是指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者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0条和第621条的规定,非常上诉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对于违反法律的司法文件、裁定或判决,附设于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根据司法部签发的正式命令,向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提起非常上诉;第二,对于一项由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或判决,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被提起上诉,为了维护法律,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不顾上诉的期限已满而依职权对上诉裁定或判决提出的非常上诉。这两种可称为为维护法律利益而提出的非常上诉。由于这里的上诉是针对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以笔者认为其是法国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申请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2条和第623条的规定,是指为维护被认为是实施重罪者、轻罪者的利益,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下,而对任何一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很显然这是一种与中国再审程序设置基本类似的构造。综上法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称谓包括"非常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
在我国再审程序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只有五个条文,根据通说,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审判监督程序"的这种称谓来自于原苏联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指对裁判违反法律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从"审判监督"这个字眼我们就可以明显嗅到职权主义的味道,而同时给人的一个明显的感觉就是:这个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纠正错误,追求实体真实,行政化的色彩很浓。
由上可以看出,关于再审的基本规定来看,法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我国详细,并且根据再审不同特点,将其分为非常上诉和申请再审两大类,尤为特殊的一点是总检察长可以为法律利益而提起的非常上诉。但这种设置的明显不足之处在于人为的将再审程序分为非常上诉和申请再审两类,很多情况下并不科学,特别是针对重罪法庭或轻罪法庭的判决而提起的再审,而且笔者认为对于重罪法庭的审判,由于是陪审团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还允许针对其判决的事实认定的再审,这是对"陪审团裁断的事实视为真实"原则的亵渎。而我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又过于笼统,而且给它起了一个很行政化的名字。笔者以为,在我国准备健全、细化再审程序的同时,这一方面也应给与考虑,应还再审程序的本来面目,即应将"审判监督程序"这个不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方向的名字改为更合诉讼理念的"再审程序"。
三、 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
在法国再审程序的设计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上诉可以因检察机关或败诉一方的申请而开始,也可因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的上诉而开始;而可以启动申请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依刑事诉讼法第623条规定,包括司法部长、被判罪人,如果被判罪人为无行为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如果被判罪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其配偶、儿女、父母及其全部继承人或全额继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者也可提起。此外,法典第622条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为任何被判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人,对已确立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因此法国法定的再审复核申请主体范围很广泛,包括原被告、检察机关等,而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主体则更为广泛,任何人在发现判决错误的时候均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检察机关、原被告在再审申请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一般因为以下三个原因而启动:法院的自行提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启动再审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是不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原则限制的,这可以说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是通过抗诉实现的。具体而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检察机关对某一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显然,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是拥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决定者"。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申诉并不必然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在更多情况下,这种以申请再审为目的的申诉充其量不过是法院、检察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而已。因此,在引发再审程序的有效性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与法院的自行提起及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可相提并论。综上所述,可知在我国可以引发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及当事人一方。
在此笔者并不赞成实行法国式的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毕竟其范围过广,特别是可以提起再审申诉的主体竟然包括全体公民,这显然是不能为我国立法所接受的。但我们应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有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这条规定值得商榷。从诉讼理论上讲,它违背了"无诉则无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不告不理"。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有检察机构或原审被告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而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应在控辩双方未曾提起再审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成为再审程序的提起者和裁判者,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当前的这种规定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另一方面,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上,与法国再审启动相比,当事人一方权利与检察机关相比,严重失衡。法律规定被告人一方在提起申诉后,由法院对申诉意见以及有关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而被告人一方不被允许参与任何有关活动,因此有关再审程序是否启动的讨论,可以说完全是一种"暗箱操作"式的行政性审查活动。申诉所具有的这种性质和效果,使之与一般意义的"来信"、"来访"并无本质区别。而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即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再审。这种再审抗诉与被告人一方的申诉相比,完全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效果,也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严重失衡。从这种意义上说,我国当前的再审制度仍然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种构造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削弱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的较强行政色彩,建立再审申请制度。即任何再审的提起都应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也即取消法院主动或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其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的再审请求,这才与诉讼理论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法院只是居中裁断者的基本诉讼结构相一致。另外还应淡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增强其刑事追诉者意识,即在提出再审请求方面,检察机关应与原审被告人拥有大体上平等的权利,也即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得再审抗诉与申诉在引起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法院在接受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还是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诉时,都应避免"暗箱操作",在抗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并在听取抗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四、 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受理法院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上诉在经过最高法院处理后,可以作出以下三种处理:第一,上诉理由不足的,应当以裁定驳回非常上诉;第二,认为终审裁判或司法文件违法的,撤销原裁判或司法文件;第三,认为裁判违反程序的,可以宣告原裁判无效。对申请再审的处理,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可以撤销原有罪判决。其中对于撤销原判决的,如果认为可以重新审理的,可以将被告人移送到与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其中最有特色的一点,笔者以为,这样设计在理论上是基于以下考虑: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而通过再审,一旦将原审裁判加以推翻,原审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一般至少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因此,可以说原审法院与再审案件有着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由该法院重新审判,势必会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重新审理的案件就应发回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才能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在经过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维持原判;原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查清事实改判,或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区别于法国刑事诉讼法最明显的一点就是第205条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原审法院可自行决定重新审理,上级法院可以提审,或指定下级法院再审,最高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再审,但无论是何种原因而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许多情况下充当再审程序中的裁判者。这就是说我国再审中裁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法国的这种发回重审的特殊规定更能达到再审的公正合理,因为我们应当看到,再审程序的客体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一点完全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因此既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客体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那么引起纠纷的该判决、裁定的制作者和承受者才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判决、裁定的承受者认为错误的裁判损害了自己的正当权益,而要求通过新的审判程序加以认定和纠正;而做出了生效裁判的一方则有权维护自己所作裁判的正当性、合法性,并对错误裁判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审判原理,裁判者应当超脱当事人双方并在二者之间保持中立,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由原审法院对再审案件重新审理不利于实现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正确定位,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使纠纷得到令人信服且富有成效的解决。我国再审程序中规定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经不起理论的推敲。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再审程序中应弱化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取消其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权和对再审案件的裁判权,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对再审案件进行裁判的应当是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在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情况可以做出维持原判或撤销原判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原判后,法院可直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为保证重审的正确性,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将案件发往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重审,将"发回重审"理解为发回原审程序而非原审法院。
以上通过对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规定之比较,笔者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一定阐述,并提出重设完善的一些观点。但在比较中我们应当首先有这样一个理念,任何制度都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任何脱离实际的生搬硬套,只会带来南柑北枳的结果。所以我国立法者在重设再审制度时,一定要植根于我国国情,才能达到理想的目标。
作者简介:顾苗,女,安徽合肥人,E-mail:xingchi0516@163.com


邮电通信企业市话初装基金会计处理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邮电通信企业市话初装基金会计处理规定
1997年1月28日,财政部

一、企业应在“通信业务收入”科目下的“市内电话收入”二级科目下设置“市话初装基金收入”明细科目。本明细科目应按“市内电话初装费收入”和“移动电话入网费收入”进行明细核算。
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设置“应交市话初装基金”二级科目,核算应上交国家财政的市话初装基金收入。
在“实收资本”科目下的“国家资本”二级科目下设置“国家拨入市话初装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实际收到财政部门拨入的市话初装基金。
二、企业根据“营业报告单”的收方转帐时,借记“营业款结算”科目,贷记“通信业务收入--市内电话收入(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市内电话初装费收入或移动电话入网费收入)”科目。
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上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市话初装基金收入扣除有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后的余额,借记“通信业务收入--市内电话收入(市话初装基金收入、市内电话初装费收入和移动电话入网费收入)”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应交市话初装基金”科目;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应交市话初装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部门拨入的市话初装基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实收资本--国家资本(国家拨入市话初装基金)”科目。
三、企业应在“损益表”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第3行)下增列“市话初装基金收入转出”项目(第4行),反映企业转出的应交国家财政的市话初装基金收入。本项目应根据“通信业务收入--市内电话收入(市话初装基金收入)”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