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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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指农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在农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订立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执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决议;坚持自愿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二章 承包与发包
第五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行发包。
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面、滩涂、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果园、茶园、桑园和厂矿、商店、机械设备、水利设施、运输工具、房屋等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行使所有权,对所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依照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含集体提留、乡统筹费,下同),对耕地以外的其他承包项目,要求承包方提供担保人或相应的财产担保、抵押;
(四)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安排、调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依照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六)不干涉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具有生产经营能力,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户、联户、个人合伙、专业队组)有权承包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个人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第八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继续承包的优先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
(四)荒山、荒地、滩涂、水面、林地、草地等开发性项目在承包期内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应合理利用和保护;
(六)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或者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和生产任务;
(七)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缴纳税金、承包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与无效合同的确认
第九条 承包标的、方式、期限、指标、服务内容和奖惩办法等主要事项,经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民主评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条 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同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包项目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用途、价款、地点、座落、生产经营方式或管理使用方法及承包期限;
(三)承包方应缴纳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和承包金以及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的数量、时间和方式,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数量和结算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及收费办法、标准;
(五)对承包资源和集体财产在利用、维护、改造等方面的要求和奖惩办法;
(六)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合同期满后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应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到公证机关办理鉴证或公证手续。
合同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成员大会或其代表会议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以权压价、垄断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转包承包项目、转让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第十四条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确认机关依法处理。
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收回使用权的;
(四)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字盖章后,方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经鉴证或公证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时,还应及时报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赔偿。
第十八条 在承包期限内,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承包项目的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承包方应当与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
承包方也可以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合同一经转让,原合同即行终止,由受让方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新的合同。
第二十条 转包承包项目和转让合同应当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方可进行。
承包方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可以获得经济补偿。

第五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按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部门违法干预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由违法干预的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包方可以按合同规定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卖承包的生产资料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
(二)擅自转包承包项目或转让合同的;
(三)对承包的荒山、滩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规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开发利用的;
(四)违反合同规定,对承包的生产资料使用不当、管理不善,造成破坏或者损失的;
(五)对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放弃经营的;
(六)无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免除责任的理由,不完成合同规定的生产指标或生产任务,或者拒不交付承包金的;
(七)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一)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
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
第二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承包合同进行鉴证、调解、仲裁时,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由农业、林业、水利、土地、工商行政、乡镇企业、司法等方面人员参加的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办。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二)指导合同的签订,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建立、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四)调查研究和组织交流合同管理方面的问题和经验,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五)审查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合同;
(六)调解、仲裁合同纠纷。
第三十一条 对于利用职权签订假合同、倒卖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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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6日揭阳市人民政府第五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东
   2013年8月4日



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揭阳市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历代揭阳籍(包括在市外工作的揭阳籍人士)或曾在揭阳长期活动过的非揭阳籍政界、军界、工商界、科教文化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领导、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宗教、社会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人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市、县(市、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名人档案的收集和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二)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宣传;
  (三)组织名人档案展览;
  (四)提供名人档案咨询服务;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建档对象具体包括:
  (一)政界:担任过厅级(包括现任副厅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党政领导及其他政界知名人士(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领导人);
  (二)军界:被授予大校以上军衔或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及其他军界知名人士;
  (三)工商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贡献,并有一定名望的企业家、实业家;
  (四)科学技术界:在某项科学技术领域(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有重要建树或有填补国内外空白研究项目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界:有重要影响和突出成就或在重要国际、国内比赛(评奖)中获奖的专家、学者;(六)宗教界的著名人士;
  (七)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和民间艺(匠)人;
  (八)全国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和先进工作者;
  (九)祖籍揭阳的知名华侨领袖、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及长期在揭阳活动过的有影响的外国人;
  (十)在其他领域有重要影响、突出贡献的人物。
  第七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及其主要活动的材料(包括自传、传记、回忆录、文章、报告、演讲稿和日记等);
  (二)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包括论文、著作、研究成果、作品等);
  (三)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材料(包括纪念性、回忆性材料、研究介绍材料、国内外媒体报道文章等);
  (四)与名人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包括证书、谱碟、信函等);
  (五)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的材料;
  (六)名人的口述历史材料等;
  (七)其他有保存价值的名人档案材料。
  第八条 档案馆收集名人档案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档案法规进行征集;(二)直接向名人本人、名人后代、名人亲友征集;
  (三)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移交的名人档案;
  (四)接受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捐赠或出售的档案;
  (五)复制其他单位保管的名人档案或与其交换名人档案目录;
  (六)与名人档案所有者交换或复制名人档案;
  (七)其他与名人档案所有者协商的收集形式。
  第九条 各地、各单位应主动将符合名人档案建档对象的相关情况、资料及时提供给当地档案馆。
  第十条 对移交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移交人办理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对捐赠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向捐赠人颁发证书,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 对寄存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寄存人签订寄存协议,并向寄存人颁发寄存证书。
  第十三条 对出售名人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与出售人签订购买协议。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拟定收集计划,并对收集(或计划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评估、鉴定、审查。
  第十五条 名人档案应当以每个名人为单位设立全宗;其全宗内档案的分类、编目、鉴定等工作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进行。
  第十六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依法妥善保管所收集的名人档案。
  第十七条 除须保密的名人档案材料外,档案馆有权按法定程序对收集、寄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公布、展览、宣传或其他形式的利用。
  对须保密的名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按相关程序利用向社会公开的名人档案。
  第十九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优先利用其档案和随时补充归档材料,并有权要求档案馆对其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进行保密或控制利用。
  第二十条  在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2003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揭阳市名人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揭府〔2003〕2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28日,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联合制订的《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详见附件)已以经科(1986)98号文印发通知有关单位。现就《规定》中第六条关于税收优惠的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进口后,可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对上述准予减税进口的样机,如属于口岸纳税的,进口地海关可径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如属于外贸专业总公司订购进口实行集中纳税的,请北京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办理。
二、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成本难于内销时,各地和各有关部、局应先将详细算帐材料报国家经委审定,然后向海关总署关税司申请减免税。关税司将按照减免税金额大小,直接或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
三、以上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四月十日起执行。

附件:关于推进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对引进的产品设计、制造(或生物繁育、栽培)技术、管理方法等软件技术,在掌握其系统设计理论与方法、制造技术、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标准、试验检测以及优质、低耗、高产、安全生产控制方法等技术诀窍的基础上,提高企业的基础管理水平,生产出质量、性能、成本符合预期要求的设备、产品或生物新品种。
(二)对进口的关键设备、产品和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进行剖析、测绘、设计、试制,基本立足国内,批量生产出质量、性能与原型同等的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及相应的工艺装备、检测仪器、仪表。
(三)对引进的技术或进口的设备,在学习掌握的基础上,提高国内科技攻关与技术开发的起点,结合国情发展、创新,开发出具有自己特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和生物新品种。
二、组织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工作,可由引进方(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也可由参加消化吸收方(企业、科研、设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为主进行。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安排技术引进的同时,必须组织安排消化吸收工作,组织参加消化吸收方的主要人员参与引进技术、进口设备的考察、选型,制订包括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在内的“一条龙”计划。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申报项目的“一条龙”消化吸收计划。在对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时,必须同时分析论证消化吸收的可行性。在审批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审批消化吸收工作的措施。在验收引进项目时,必须同时检查、落实消化吸收的承担单位、产品对象和配套引进项目、科技攻关计划、技术开发计划等。
三、消化吸收工作所需的资金来源:
(一)国发〔1985〕21号《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的企业技术开发资金渠道;
(二)涉及企业引进技术、进口设备和技术改造工程部分,按引进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现行资金渠道开支;
(三)涉及国家科技攻关项目部分,从现有科技三项费用开支;
(四)部门或地方自筹资金。
四、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产品,符合国发〔1985〕21号文件关于新产品规定者,照章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其它国产化的产品如按国家定价销售纳税有困难的,经审定确认(列入国家经委重点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列入国务院有关部或地方经委消化吸收项目计划内的,由国务院有关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审定确认)后,企业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五、为消化吸收已引进的技术,实现国产化,需要配套引进某些先进技术,进口某些关键设备和少量元器件、基础件、原材料,所需的外汇优先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计划。
六、为消化吸收引进技术所需进口供解剖用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机器设备和仪器仪表的样机,经国家经委批准后,海关凭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消化吸收工作的研制阶段所需配套进口的少量关键零部件(价值在总体价值20%以下),如因在进口环节征税后提高了开发新产品的生产成本难于内销时,经国家经委审定确认后,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凡使用国家外汇引进的技术,所有权属于国家。除中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技术和涉外合同规定的技术秘密部分外,对所有引进技术在国内不得搞封锁。凡承担中央各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以上政府机构制定的消化吸收工作计划内规定任务的任何单位,持有引进项目归口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引进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委的证明,均可到引进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通过消化吸收开发出来的新技术成果,应积极在国内进行有偿转让。
八、对引进项目中需组织国产化攻关、开发的消化吸收项目,可以实行招标承包制。凡企业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联合参加投标的,在同等应标条件下,可给予优先中标机会,以鼓励生产单位同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的结合。参加联合的各方,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收益。对联合各方,凡每年收益不超过十万元者,从联合开发的新技术成果首次转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行税;超过十万元的,超过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九、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加强引进技术及其消化吸收的信息管理。要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横向联系,建立技术、经济档案。要经常发布达到国际水平的国产化产品目录,以避免重复引进,推广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开发出来的新产品。
各部门、各地区经委要定期挑选质量、性能、技术水平基本上与国外同类产品相当的产品,连同其国内供货能力,一并报国家经委,由国家经委统一发布限制进口同类商品的货单。要进口这个货单中的商品,必须经过中国机电设备招标中心在国内进行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