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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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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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两国防务部门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 日本


中日两国防务部门联合新闻公报(全文)


  2009年3月20日,中日两国防务部门发表联合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日两国防务部门联合新闻公报

  1、根据2007年8月中国国防部长与日本防卫大臣会晤及2008年5月中日两国领导人会晤达成的共识,应梁光烈国防部长的邀请,日本防卫大臣浜田靖一于2009年3月20日至21日访华。3月20日,浜田防卫大臣拜会了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与梁光烈国防部长举行了会谈。3月21日,参观北京军区步兵196旅。

  2、会谈中,双方就两国防务政策、国际和地区安全形势、两国防务交流等议题广泛地交换了意见,一致同意,继续为维护地区的和平与稳定做出努力。

  双方高度评价2007年8月中日防务部门领导人会谈后防务交流的进展情况,并一致同意,今后将按照2008年5月国家主席胡锦涛访日时发表的《中日关于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联合声明》和《中日两国政府关于加强交流与合作的联合新闻公报》,继续就各自国家的防务政策、对外政策及国际和地区安全形势开展对话,加强沟通和交流,进一步增进相互理解和信任,促进中日友好。

  3、会谈中,双方就今后的主要交流达成以下共识:

  (1)继续开展高层互访。作为对浜田防卫大臣访华的回访,梁光烈国防部长将在2009年内访日。

  (2)2009年在东京举行防务部门防务安全磋商。

  (3)在中日防务安全磋商的基础上,加强政策部门间的沟通,就国际维和、抵御自然灾害、反海盗等两国间的共同课题交换意见,特别是在亚丁湾、索马里海域进行的反海盗行动中,推动情报信息交换等方面的合作。

  (4)作为2008年以来中国空军司令员、海军司令员、副总参谋长访日的回访,日本陆上自卫队参谋长、海上自卫队参谋长、航空自卫队参谋长在本年度内或双方方便的时候分别访华。

  (5)为尽早建立中日防务部门间海上联络机制,继续举行磋商。2009年上半年在东京举行第2次专家组磋商。

  (6)在2007年和2008年实现舰艇首次互访的基础上,继续进行舰艇互访。中国海军舰艇将在2009年内访日。

  (7)双方将加强工作层协商,推进落实年度防务交流计划。双方将就开展包括日本联合参谋部(日本称统合幕僚监部)在内的各军种间参谋对话进行探讨。

  (8)双方将就开展中国人民解放军大军区与日本陆上自卫队方面队间的交流进行探讨。

  (9)继续实施各种框架下的校官和尉官交流。

  (10)推进中国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同日本防卫研究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理工大学、大连舰艇学院等院校同日本防卫大学之间的交流,加强研究、教育部门间的交流。

  4、浜田防卫大臣对梁光烈部长和中方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2009年3月20日于北京


           浅析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行使
            —以某蔬菜加工厂无偿转让财产案为例

摘 要
  在我国银行业经营规模快速增长的大好形势下,一些恶意骗贷的“老赖”拒不还贷的行为也不断涌现,他们企图采用各种各样的手段逃避银行债权的执行,其中最主要的方式是转移资产让银行无财产可执行,从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种问题已引起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并采取了行之有效的措施。本文试图从法律和实务相结合的方式,分析撤销权的起源、要件、行使及代位权的配合使用等,探讨银行对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的撤销,来维护银行的合法金融财产权益。

关键词:案件执行 逃废债务 撤销权 代位权


  近年来,逃废银行金融债务案例时有发生,一些信用不佳的借款人为了逃避还款义务常常和金融机构玩起“金钱脱壳”的游戏,在借款到期银行收贷时往往财产转移、人去楼空,令银行资产保全无果而终,经常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如果信贷资产管理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能够及时有效地利用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并辅助于代位权的行使或许可以及时挽回信贷资产的损失,维护银行的信贷资产的合法权益,下面就撤销权在信贷资产管理中的行使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撤销权的概念
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起源于古罗马法的撤销之诉,法语译为“废罢诉权”,此诉讼为罗马法学家保罗所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我国《合同法》的这条规定第一次在法律上确定了合同保全制度。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的进步,后来在合同法解释一、二也做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完善,这便是信贷资产管理人员行使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概括起来,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二、案例—某蔬菜加工厂与某金融机构纠纷案简介
某蔬菜加工厂于2006年8月20日在某金融机构贷款2000万元,于2007年8月20日到期,其中300万元贷款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抵押担保,其余1700万元贷款一以位于该镇的自有办公楼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姜华为该蔬菜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姜露为父女关系。2007年3月,姜华与自然人姜露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蔬菜加工厂将其对姜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万福食品有限公司的160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姜露个人。2007年4月,姜露将受赠的债权转为股份投入到万福食品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第一大股东。2007年6月,蔬菜加工厂也由原姜华的私营企业变更为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蔬菜加工厂的原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概括承担。后来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经营出现困难,连续数月拖欠银行利息,金融机构发现该公司已资不抵债,2007年9月,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人员前往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某蔬菜加工有限公司公司工商档案发现姜华无偿转让资产,涉嫌恶意逃废金融债权,转移资产没有通知债权人,而且严重影响了其偿债能力,有害于债权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有效成立期间。在客观上,姜华明知蔬菜加工厂有巨额债务仍转让财产,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属于借款人恶意逃废金融债权的金蝉脱壳的行为。金融机构经过调查,于2007年9月依法提起了撤销权诉讼。法院判决该资产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姜露应当将接受的1600万元返还某蔬菜加工公司。
三、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行使要件
要行使撤销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和主观要件。
(一)客观要件
1.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实施以下合同行为或单独行为之一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1)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3)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4)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放弃债权担保,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5)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认定,人民法院将会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本案例中,姜华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明知该企业具有大额的债务没有归还,确将企业的资产无偿转让给自己的女儿姜露,姜华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偿债能力,损害了金融机构的利益,金融机构有权提起诉讼,申请蔬菜加工厂撤销蔬菜加工厂与姜露的《债权转让协议》。
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
债务人的财产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直接影响,债务人的财产积极减少或债务的消极增加的行为都是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如果是基于身份关系等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不在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内。
本案中,姜华无偿转让是16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特征,且数额巨大,直接影响了债务人蔬菜加工厂的偿债能力。
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
债务人实施有害于债权行为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的财产积极地减少,如转移所有权、设定他物权、放弃债权等;二是因债务人的行为使债务消极的增加,为他人设定抵押担保、提前清偿不到期的债务等,致使债务人不再具备承担债务的责任资产能力。
本案中,债务人无偿放弃1600万元的债权后,使按照正常蔬菜加工厂本应该拥有的1600万元的财产被积极减少。
4.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债权发生后有效成立且继续存在期间
本案中,债务人无偿转让1600万元债权的的行为发生在债务有效成立且存继续存续期间,直接影响了债权人的还债能力。
(二)主观要件
债务人具有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恶意。对于放弃债权或赠与等无偿行为,受让人(收益人)不需要具有恶意撤销权即可成立;对于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的有偿行为需要受让人(收益人)具有恶意,此处的恶意是指受让人(受益人)取得财产或收益时,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实现的事实,并不是指具有债权人的意图,其构成也不要求受让人(受益人)与债务人串通。
本案中,债务人由于是无偿放弃债权,具有明显的主观逃废债务的恶意,受益人姜露由于是无偿接受债权,不需要具有恶意,撤销权的行使的主观要件成立。
四、撤销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的具体行使
(一)诉讼的法定期间及管辖法院
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在诉讼时应将受益人或受让人列为第三人。
本案中,债权人金融机构在2007年9月知道撤销事由后立即提起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诉讼的效果
债权人金融机构对受让人或收益人姜露而言具有形成之诉的效力,已经撤销,债务人蔬菜加工厂与受让人或受益人姜露的无偿转让1600万元债权行为自始无效。债权人金融机构可以请求受让人或受益人姜露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蔬菜加工厂。
(三)诉讼费用
债权人金融机构胜诉,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蔬菜加工厂承担,第三人有过错的,适当分担。
五、代位权在银行资产案件中对撤销权行使的辅助
根据民法理论,由于撤销权属于合同效力的扩张,是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的突破,是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的利益平衡,其平衡点在于“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实现”,虽然撤销权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由于债权具有平等性,所以债权人金融机构虽然对1600万元的无偿转让债权进行了撤销,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1600万元的财产仍然不具有优先性。本案中金融机构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还及时对受益人行使了代位权求偿权,有力地防止了行使撤销权后财产回到债务人手里在所有债务人中按比例分配,成功地将1600万元收回归还了蔬菜加工厂贷款1600万元,某金融机构又乘胜追击,行使抵押优先权,将抵押财产公开拍卖归还剩余本息。最终某金融机构成功收回2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同时也使恶意逃废债务的老赖的“金钱脱壳”无功而返。
总之,撤销权于1999年合同制定时确立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两次解释完善,现已成为应对逃废金融债务“老赖”的重要制度。银行资产保全人员在发现债务人恶意逃废金融债务时,可以向法院及时申请行使撤销权,并配合使用代位求偿权,以此来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作者:刘敬利,临商银行风险控制及法律合规部,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金融律师,电话:0539-8306716,手机:13518691771,Email:13518691771@139.com,地址: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336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