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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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4年3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三)专项收入;
(四)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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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


厦财综〔2008〕11号
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和《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的精神,经商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财政局   2008年3月22日印发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厦府[2006]379号)、《厦门市国有企业承担政府性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厦委办发[2006]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筹集的,用于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住房等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筹原则。市财政局应根据财力可能,参与制定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并按照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筹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二)控制性原则。市财政局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三)专款专用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效率原则。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审核、拨付实行高效规范管理和使用,应切实降低工程建设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一)市财政局是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二)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预决算编制与社会保障性经济适用房配售房款收入的管理及房产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购房资金预决算编制以及房产管理工作。同时负有对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三)业主单位负责项目投资及平衡方案的初步测算,项目投资计划的执行、控制和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局筹措项目建设资金,按期汇总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款拨付申请进行初审;对代建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工作。

  (四)代建单位负责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组织项目实施,协助业主单位有效做好项目控制投资,按期编报项目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及时配合业主单位报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做好完工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五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专项建设补助资金;

  (五)社会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定价格出售所取得收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收入资金按照财政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六) 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由业主单位(或代建单位)作为项目融资主体向银行贷款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八)其他可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实施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筹融资时,应将融资规模、利率、期限、担保单位、还款来源等按现行政府债务管理方式报送市财政局审批。贷款资金的提取、拨付、使用等按照我市现行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和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社会保障性住房配售之前发生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支出,以及偿付为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而产生的银行融资本息,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第八条 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新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支出,包括依法支付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支出、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备用金支出。

  第九条 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对拟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现有住房进行维修改造的支出。

  第十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利用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收购现有住房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性住房用途的支出,包括支付的房屋价款等。

  第十一条 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开支,指依法对现有社会保障性住房实施政府回购的支出。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编制下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社会保障性住房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市本级财政预算,依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预算涉及新建、改建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必须符合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预算。如需调整、变更预算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在每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下一月份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上一月份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每月月初应根据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实施进度及资金需求计划,编制当月银行贷款提款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融资主体凭市财政局开具的《放款通知书》向银行申请下拨相应规模的专项贷款。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社会保障性住房,由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按照现行征地拆迁及财政投融资基本建设项目等有关规定,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将资金直接拨付给社会保障性住房代建单位或销售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共管帐户,资金按规定专项用于经批准的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支出。

  第六章  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每年年度终了,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按照财政财务有关规定,报送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出现资金结余,经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继续滚存下年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支出项目决算时,应当提交年度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等相关资料。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性住房资产管理制度,加强资产的维修和保养;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产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做到帐帐、帐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保障性住房新建和改建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按照《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厦财基[2002]41号)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财政审核中心报送项目竣工决算审核资料,代建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并做好工程完工交付、资产移交及基建支出核销账务处理工作。业主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移交给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相关单位应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将房产登记入帐。

  第二十三条 收购社会保障性住房和依法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回购的,收购或回购单位应及时接收房产,并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登记入帐。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成销售后,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及时核销资产。

  第二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临时闲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处置方案及时报市财政局审定,由市财政局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有效内部约束机制,定期对建设资金支出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加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要加强对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和资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规定筹集、安排使用和管理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十五日
  
  
  新余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管理,确保门户网站高效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195号)、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户网站包括市政府主网站(以下简称主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子网站(以下简称子网站),是新余市政府在互联网上统一建立的政府网站群。
  第三条 门户网站是新余市政府统一发布各类政务信息、提供网上办理有关事务的大型政府门户网站,是展示新余整体形象的窗口,也是信息化时代政府联系群众、服务公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四条 门户网站与市政务内网实行物理隔离,与市政务外网实行逻辑隔离。政务外网是门户网站为公众提供信息和服务的基础,主要运行政务部门面向社会的专业性服务业务和不需在内网上运行的业务;门户网站是政务外网业务的延伸和窗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门户网站由新余市人民政府主办,新余市信息化建设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中心)负责门户网站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子网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由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自行负责,并接受市信息化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门户网站设立编辑部(设在市信息化中心),主要负责主网站的栏目策划、内容组织、信息采编、审核发布和日常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部门应确定主管领导、具体部门和具体工作人员负责门户网站的网上政务公开、互动应用、公务电子邮箱管理以及子网站建设和日常维护工作,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三章 网站建设
  第八条 门户网站建设要坚持以需求为导向,以应用促发展的原则,从实际出发,突出重点,体现特色,规范运作。
  第九条 门户网站的建设原则是:统筹规划,应用优先,资源共享,安全保密。
  第十条 任何非政府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政府部门名义建立网站。
  第十一条 门户网站应在主页的显著位置放置政府网站的网站标志。主网站和子网站要实现统一标识、统一计数器管理。
  第十二条 门户网站网页设计应当庄重、典雅、大方和美观,体现政府形象。
  第十三条 门户网站主网站和子网站的外文版本或繁体版本资料必须翻译准确,真实可靠。
  第十四条 为整合资源和节省投资,根据门户网站的发展规划和数据安全需要,子网站建设应依托主网站网络资源,优先使用主网站虚拟空间和模块生成建设。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凡属反映我市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社会发展、自然风貌及相关的政务信息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做好网上政务公开工作,及时在主网站上发布、更新,并向主网站提供下列信息:
  ㈠部门机构、人员信息;
  ㈡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流程、表格下载和相关政策解答;
  ㈢面向公众的各类办事指南和服务类信息;
  ㈣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㈤各类政务动态、公告、通告、公示、便民告示和其他向新闻媒体披露的政务信息;
  ㈥门户网站要求提供的专用信息和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门户网站应依法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维护机制。做好信息资源组织和更新维护工作,确保网站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实用。主网站首页的信息每天更新,子网站首页的信息至少每星期更新一次。
  第十八条 门户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
  第十九条 门户网站发布、转载其他媒体新闻应当依据国家、本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门户网站散布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宣扬暴力、色情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对外公开的信息,应该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查询或索取。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门户网站的域名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主域名为www.xinyu.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新余”,代表新余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网站的域名为www.xy(xx).gov.cn。其中(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中文域名为新余(xx),其中(xx)为单位中文全称或简称。
  第二十三条 门户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㈠主网站的运行维护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
  ㈡采用主网站虚拟主机方式的子网站,网站安全及网络管理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日常更新维护由子网站的管理单位负责。子网站的维护人员应经常检测网站的运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市信息化中心联系;
  ㈢采用主网站主机托管方式的子网站,网络的管理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服务器的设置及应用由子网站的管理单位负责;
  ㈣采用本地管理方式的子网站,安全运行及网络管理由子网站的管理单位负责;
  ㈤门户网站应保证每天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中心定期对主网站和子网站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如发现问题,立即责成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六章 邮箱管理
  第二十五条 门户网站的公务电子信箱的开设、维护和撤消,统一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公务人员履行公务必须使用政府门户网站统一的公务电子邮箱,一律不得自行建立邮件系统。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要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电子邮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及时将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网站、名片、通讯录等与外界联系的有关介质或物品均应在显著位置标注公务电子邮箱地址。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在印制各类业务表格和设计计算机业务系统时,均应设置单位公务电子邮箱地址栏,作为办理公务的基本信息。
  第三十条 门户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邮件系统管理员和信箱管理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也不允许私开用户信箱。
  
  第七章 互动应用
  第三十一条 主网站设立“12345市长热线”、“市长信箱”、“发展论坛”、“咨询投诉”、“网民来信”、“民意调查”、“网上评议”等互动栏目,市政府各部门要通过互动栏目,增强与市民的联系沟通,方便公众网上办事。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应结合本单位业务工作,在本单位的网站开发各类交互性强的网站应用项目,并做好与日常工作体系及计算机业务系统的接轨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开发设计的网上办事系统,要在门户网站上实现统一受理、统一反馈。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应建立网上互动应用的“接收-处理-反馈”工作机制。门户网站信息员对主网站互动栏目中涉及本单位工作的投诉、咨询、建议等帖子,要及时汇报,各部门要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网站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增强网站安全意识,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的门户网站信息员负责本单位信息的上传工作,保管好本单位的上传密码等信息。如有遗失,应及时告知市信息化中心,以确保网站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在网站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信息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对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加固。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互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法规、规章和规定,明确不得上网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九章 信息保障
  第四十条 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㈠合力共建,资源共享。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由政府办与各部门共同保障。充分发挥各部门的积极性以及各部门网站的作用,促进我市政府网站体系建设和信息资源共享与利用。
  ㈡及时准确,公开透明。依法及时发布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政府职能有关的信息,确保信息权威、准确、全面,发挥网上政务公开主渠道的作用。
  ㈢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充分利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整合信息资源和服务项目,努力为公众提供快捷、方便的网上服务。
  第四十一条 门户网站内容主要来源于县(区)网站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 采取网上抓取、信息报送、网站链接、栏目共建等方式保障:
  ㈠ 网上抓取。由内容采集系统按照设定的地址定时从县(区)网站、市政府各部门网站自动抓取, 将各网站已公布的信息, 导入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
  ㈡ 信息报送。县(区)、各部门通过网站信息报送系统, 将拟发布的信息提交市政府门户网站相应栏目信息数据库供选用。
  ㈢ 网站链接。包括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主页链接, 是将县(区)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的主页与市政府门户网站链接, 方便用户访问; 栏目链接, 是将县(区)政府网站、部门网站中的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市政府门户网站的相应栏目直接链接, 方便用户查询。
  ㈣栏目共建。对于热点专题类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 由市政府门户网站与各有关单位合作共建。
  第四十二条 门户网站栏目内容保障方案由市信息化中心另行制定,各部门须遵照办理。
  
  第十章 监管考核
  第四十三条 建立门户网站内容保障的督查和考评机制,防止上网信息缺失和滞后。市信息化中心定期对县(区)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内容保障情况进行督查和通报,促进政府网站信息和服务质量及水平的提高。
  第四十四条 门户网站设网站监督员,聘请有关专家、市民担任。网站监督员负责对主网站及子网站的信息维护和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并定期向市信息化中心报告监督情况。
  第四十五条 门户网站不定期对子网站组织开展网上评议,结果在门户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六条 网站内容保障情况、网站监督员监督报告、公众评议结果与年终单位目标考核挂钩,并作为政府系统信息化建设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