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陈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58:57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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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探讨

陈曦


题要:本文的核心内容是通过立法对社会和非婚生子女的父母亲进行约束,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主要是通过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比较来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别和对非婚生子女法律应该保护的若干问题,如其父母应该怎样定期给予他们生理上的父爱和母爱使其物质和精神上都能得到满足,其次就是将我国的立法跟外国的立法进行对比从中找出我国立法的不足之处加以补充和说明,通过这样让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感觉到这是自己的一种责任和我国立法的不足,只有从道德和立法两个方面进行约束才能拥有更好的效果。
关键词:保护、立法、权利、利益
自从私有财产的出现我们人类的生育行为就有了合法与非法之分,其子女也就出现了婚生与非婚生的区别,随而我们这个社会跟法律也就对非婚生子女有了一种歧视和偏见,那时的非婚生子女在社会和法律上没有一点地位和权利,使非婚生子女一直生活在歧视和不公正的环境中。但在现今社会和立法中人们的这种看法虽说有所改变,但是其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还是没有得到特别重视,更何况这种歧视还存在的社会中,尤其是在如今的法制社会中如果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明确认定和明文规定,他们的权利是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同时也不会使这个社会跟那些人们从根本上改变他们的错误观点和意识,只有通过法律约束让他们知道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应该具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合法的权利,从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和合法权利拥有一个更好的保护环境。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问题:我们人类自从学会和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开始,就对过去的一些老事物的概念按照当时社会环境和人们的思想在法律上给了定义,并对以后出现的新情况和事物在时机成熟的时候也进行了法律上的定义,使它们在当时或今后法律上可以得到一个更好的保护和延伸,并对今后的立法或法律的修改起到了一定的借鉴和扩展的空间,并使其有了一种良性的发展环境,所以说从上可以看出任何一种事物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都是首先从明确其概念开始的。而我国目前的婚姻法至今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概念给出一个法律上的准确定义,这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在不同的法律书上有了不同的定义,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概念有了意思相同或相近而用词又有差别的特点,比如在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指婚生子女的对称,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而在另一本书中对非婚生子女的定义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子女被奸所生的子女。所以说我们可以从其概念的不统一看出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还是有问题存在的,其保护的力度和重视的程度还是不够的,也就使得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一个很好的有效保护,从而也使非婚生子女的一些问题在保护的时候无从下手,这样也会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得不到一个明确保护的地位,使其某些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和确定,所以说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的情况和环境的前提下才可能谈到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附则谈到的任何一种保护都是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和缺乏依据的。因此我们只有在给非婚生子女一个能够反映其自身的真实情况和符合自身特点,并跟当今社会环境相吻合的概念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有一个更好的保护,只有这样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才可能在今后的立法和法律的修改中慢慢的变的系统化和完整化起来,使其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真正的保护。这样也便于非婚生子女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也有助于非婚生子女履行自己对社会和对亲生父母或继父母、养父母在年老后所因尽的赡养扶助的义务。
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与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在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合法权益方面,我国最新修改并且在2001年4月28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也只有第二十五条中有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此条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等级或地位是一样的,都同处于一个起跑线上,但是请大家注意他们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并不是说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词在字面上是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的,同等指的是等级和地位上的一样而相同指的是一模一样的权利和地位,而德国其在德国基本法第六条中规定:“立法应保障非婚生子女在其身体与精神发展及其社会地位,得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条件”。所以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从主观上看他们是在同一起跑线上用的同一个游戏规则在赛跑,但是从客观上看的话他们只不过是一种形式上的相同而两种游戏规则早就把他们之间所有的差异或不同显现出来了的。比如有的各省市城市就在《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上就没有把非婚生子女的这项权利给予高度的重视和保护,使非婚生子女得不到象婚生子女一样应该得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兰州晨报》在2003年某月某日的一天因本省的非婚生子女得到了和婚生子女一样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而专门用大篇幅来报道,因此我们可以从以上这个例子和这两个词上看出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在权利上还是有一定的差异的,只有在立法上消除了这种差异和不同才能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得到人们的认同和保护,同样也只有这样才可以使我们这个社会和一些人们从根本上将这种压力和传统的观念改变过来,使非婚生子女不在被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对婚生子女的规定就比较详尽和细致了,其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分别对婚生子女在出生后其父母对他们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有子女的姓氏、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如何支付抚养费用、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等问题上都做了具体的分类和详尽的规定,并且在第二十一条的第二款中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又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 、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而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的第二款中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的子女的费用只有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没有对医疗费等费用加以规定,虽然在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对于无效婚姻期间出生的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受父母无效婚姻的影响,确认和解除无效婚姻后,有关子女的归属及抚养费的负担等问题均要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可是我个人觉得此规定比较牵强和不合理,因为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是在不同环境中成长的人,何况他们在概念上是有所区别的,所以说对他们的法律规定也应该有所区别或不同,而不是将其权利和利益等规定混淆在一起,应该分别列条例或条款以规定和说明,使其更加透悉,更何况在现今这种歧视和危害还存在的社会环境中,更应该对一些条款加以强制性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好的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不被别人危害和任意践踏。比如在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的对拘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此规定对父母离异后的婚生的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来说无疑都是一种很好的保护手段,使他们的权利和利益得到了一定的保护,但是对非婚生子女来说还是有不妥当的地方,如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和个人对非婚生子女还是另眼相看,从土地承包、抚养、财产继承的实际操作过程中钻空子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尤其在非婚生子女的探望上很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觉得这是一件丢人的事情不愿意去,只是意味的给予物质上的关怀而不去注意对他们的精神上的关爱,这样就造成了非婚生子女得不到健康的成长,长大后的暴力性和犯罪率比婚生子女高的多,对社会的稳定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隐患,所以说对非婚生子女的立法和规定有的一定要和婚生子女的分开,而且要比婚生子女的强制性还要高,只有这样从立法上强制起来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可以得到比较切实的保障。
三、非婚生子女的准正: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日俱增,西方文化和思想的进入使得人们对传统观念开始了改变,新的一些思想也就在这种环境中慢慢的形成和成熟起来了,再加上人才和劳动人口的流动数量巨增,使得国家对社会的调控能力也随之减弱,私生子女的现象在我国日渐益呈现增加的趋势,主要是一些人不按照我国的婚姻法的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就结合成了事实夫妻,他们对外以夫妻相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而这种事实婚姻在1994年2月1日后其效力不被我国的法律所保护和承认,都示为非法同居,其他们所生的子女也为非婚生子女。此外,还因我国对青少年青春期的性道德教育环节的跟不上,引起的青春期性行为和成年后婚前同居、婚外恋等数量的增加,也是引起非婚生子女的数量日益增多的一个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法律虽然规定不得歧视非婚生子女,并在《婚姻法》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他们的差距还存在的。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立法至今未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给以具体的规定,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很好和有效的保护。各国关于非婚生子女准正制度也是有两种有差异的规定:一、因父母结婚而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二、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院的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准正制度最早始于罗马法,为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法律规定,父对于婚姻前所生的子女,因与其母结婚而取得家父权,对子女视为婚生。寺院法和日耳曼法也设有准正制度。另外1926年英国也颁布了准正法。法国民法第330条规定“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或因父母结婚,或因司法判决而发生”。同时日本民法规定婚姻之准正须以认领和婚姻为要件,父于婚前已为认领者,子女因父母结婚而当然准正,亦称婚姻准正;父未认领者,其父母虽结婚亦不当然准正,尚须于结婚中因父母认领始为准正,亦称认领准正。由此我们综合各国的立法可以看出,准正须具备两个条件:(1)是须有事实上非婚生父子关系;(2)是须有生父与生母结婚的事实。对于婚姻无效时,是否可以发生准正关系,德国、瑞士民法典有婚姻被宣告无效时亦不妨因生父母结婚而成为婚生子女的规定。在准正的时间发生法律效力方面现在有三种做法:(1)是从父母结婚之日起开始计算;(2)是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计算;(3)是从子女出生之日起发生婚生的效力,这种带有溯力的法律解释为德国、瑞典、日本法律所用。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方面,可参照现行各国所立的有关准正法或准正制度后再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民情,来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准正制度。并且要对适用准正的范围以及准正的方式,进行具体性地规定。在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方面关键是对非婚生子女的推定问题,即在何种时间情况下生的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其规定可以为:男女双方之间在非婚姻关系(包括无效婚姻、通奸、强奸、非法同居等)的基础上所生育的子女,都可认定为非婚生子女。如果男女双方结婚,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经过法院宣告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或一方在不损害另一方的情况下(如一方已经结婚而他的认领不会给对方的婚姻家庭带来损害)认领那么他们所生的子女就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我国法律将来在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上不应该对非婚生子女有太多的约束如日本法律上规定的父亲认领准正制度,这样的制度是在约束非婚生子女的准正,而不会对非婚生子女起到很好的保护,有时还会损害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合理的约束是不可缺少的如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必须由法院的宣告等,只有在立法适度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才会得到更好保护。非婚生子女准正的法律效力应当从父母结婚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规定为与非婚生子女有血缘关系或有抚养关系的人)申请被法院宣告为婚生之日起发生。在必要的时候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申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在非婚生子女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也应当保留非婚生子女的溯及力,只有这样才可以更加全面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继承权等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四、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这个环节可以使非婚生子女变成婚生,也可以使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真正意义上使得他们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如日本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亲在没有认领的情况下其父母结婚后非婚生子女也不亦准正,只有婚姻中因父亲认领方始为准正。日本法律的这种规定虽然不正确,但由此我们不难看出认领对非婚生子女来说将意味着什么。通过前面的实例我们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指的是通过法定的程序使非婚生子女婚生化的法律行为。在现行各国的婚姻法下,对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婚生化的做法主要有两种:(1)是非婚生子女与生母的关系基于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通常无须加以证明,应该按照生母的婚生对待。(2)是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关系,通常可由生父表示认领或通过生母和其他厉害关系人提出认领并要以其它物证、人证加以证明。再司法实践中,凡男方提出确认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如女方提供的一份承认该子女的生父是男方的书面证明,女方已婚的还要征求到其丈夫的意见,不得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由此之后还要等到法院宣告后方可有效。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78年6月15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要求当事人提供亲子鉴定,可以防止冒认他人子女,发生欺诈和以认领子女为名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跟隐私权的事情发生,也可更好的防止以认领为名的贩卖儿童案件的发生。当事人之间在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权等问题时有纠纷的,则应通过法院进行诉讼程序来解决。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成年的非婚生子女,具有赡养扶助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和生父母之间具有相互的继承权。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尚且还没有建立起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法律的规定过于混淆,在具体的执行上难免发生一些问题,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得不到确实的保障。因此我国在建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上,可以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建立起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符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根据各国立法例来看,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一般为单方法律行为,有认领人的意思表示,无需经非婚生子女其母亲的同意,并且生父的认领权利,有民法上形成权的性质,不受时效限制,即不问子女的年龄情况,其生父都可以认领。各国的这种立法,在总体上对非婚生子女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但只是在主观上过多的强调了生父认领的权利,而没有过多考虑生母和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和利益,如生父认领时,非婚生子女在母亲的抚养下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生父以前对其又没给履行过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和母亲不同意认领的情况下,经过法院调查后生父是否还可申请其认领权利。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更多的保护非婚生子女和生母的权利和利益,驳回认领的权利。这种做法同时也有利于提高非婚生子女生父或生母的责任意识。
认领的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是自愿认领,又称为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承认非婚生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义务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对于认领的方式和要件,各国的法律规定的有所不同,但决大多部分国家承认认领是一种要式行为,因为其涉及到子女的人生权利、财产权利和姓氏权,所以要以示郑重声明。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进行:(1)是公证认领,如德国民法典第1723条规定须由生父申请,经监护法院宣告认领。法国民法典第335条规定认领除载入出生证明外,还须以出生证书为之。(2)是登记认领,如日本民法典第781条规定,认领须向户籍部门申报认领或遗嘱方式认领。前苏联苏维埃法典规定父母双方共同到户籍机关登记认领。(3)是事实认领即生父已经抚养非婚生子女,并且有认为该子女是自己的子女的意思表示,视为认领。如台湾民法亲属编有此规定。所以我国法律在规定认领制度时可以规定认领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医院出示的出生证明、亲自鉴定证明等,法院审理宣告完毕后,还必须到户籍登记部门去进行登记同时出示法院的判决书。
认领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一)基本原则为:(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认领成年人时,必须征的成年人的同意。(3)认领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生理的健康成长,可以促使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使其非婚生子女得到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生活和生长环境,防止任何社会的和家庭的歧视跟危害。(4)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不被侵害。(5)认领时认领人应得到非婚生子女父母的同意。(二)认领时具备的条件为:(1)认领人必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认领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大多数国家规定生父为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人,如罗马尼亚、瑞士、德国等国采用此规定,有的国家规定,父母都可为认领人如日本等国,一般情况下生母基本上可以因分娩的事实即可确认,但是,有的时候生母在婴儿出生时将其遗弃或拒绝抚养的由生父来承担抚养义务的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生母的认领权利和制度,所以父母都具有认领权利的这种双向的认领权利有利于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2)认领行为是发生在认领人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经死亡的立有遗嘱的可以由其子女来完成其遗愿。(3)认领行为发生在被认领还未死亡的期间,如已死亡的有子女的可通过对其子女的认领来完成对其死者的认领。(4)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生父母关系。
撤消制度:此制度是为了防止胁迫认领、欺诈认领等因其它原因造成子女真正生父认领上的困难和障碍,德国、瑞士等国的法律还普遍规定了认领的否认与撤销的制度。我国也可根据基本国情和实际情况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我国的否认和撤销制度。如因为胁迫和欺骗而形成的认领关系,自认领之日起就无法律效力,父母自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为一年,非婚生子女从知道之日起或成年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因重大误解而造成的认领行为,应在发现误解或应当发现误解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消诉讼程序,其认领行为从开始起就无效。
第二是强制认领,称为亲之寻认或寻认生父,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自动认领时,由非婚子女的生母或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认领,经法院诉讼程序责令其认领,这种被强制认领的当事人一般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关于非婚生子女和生父生母的亲权应该自认领时或强制认领的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请求强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必须与被强制认领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否则,强制认领不可能成立。在强制认领的举证责任上,各国法律多适用诉讼送法上原告举证责任制,实体法不加规定,但有的法作概括性规定,有的法采用列举主义。在行使强制认领诉讼请求的时效上,法国民法典的第340条规定诉讼权应在子女出生后两年内行使,否则将失效,如子女未成年间未提出诉讼,子女在成年后两年内仍可以行使。瑞士民法第263条规定诉状由母在分娩后一年内呈交或由子女在其成年后一年内呈交。非婚生子女经生父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后,都应该视为婚生子女来对待,与生父之间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相同,这种效力应该溯及到非婚生子女出生时,但第三人已经得到的权利不因此受到影响。而我国的婚姻法至今尚未规定强制认领非婚生子女的制度和认领的诉讼时效,但在1986年4月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过广东省人民医院诉陈郁权、苏敏捷代领女婴案,经过亲子鉴定,最终判决被告将子女领会抚养。所以我国在当今的这种环境中应该尽快的制定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国外的有关法律和我国的现已规定的有关保护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法律,同时还可以结合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规定出一套具体的、完善的保障制度。如可规定为:(1)非婚生子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生父或生母时,处于未成年的可以请求其监护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或社会相关组织在二年内行使其权利,如当时处于特殊情况下无法行使权利,可以延期到成年后(我国《宪法》规定年满十八岁)或可独立生活后,一年内行使其权利。(2)在非婚生子女出生后其生父或生母将其单方抛弃的,可以由抚养方在其一年内,向对方提起认领。(3)对方已结婚的或认领有困难的可以请求给付补偿费、抚养费,补偿费可一次付清,抚养费必须每月一付,直到年满十八岁,在接受高等教育的直到学校毕业为止。(4)有抚养能力和认领条件的拒绝抚养或认领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5)建立相关的监督机构,在非婚生子女被强制认领后,其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护的话,可以由国家相关部门将其抚养,一切抚养费用由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来共同承担。
五、总则: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一般都是处于无奈的,是由不得他们自己来选择的,我们这个社会不应该将那些不公平的惩罚和歧视都统统夹杂在那些无辜的非婚生子女身上,而是应该通过各种立法和交流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是社会中最小的个体,而家庭是社会中最小的集体,只有最小的个体和集体稳定了,我们的这个社会大家庭才能够稳定快速的发展。虽然我国现行的立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一些权利和利益给了一定的保护,但是我国的立法还是没有跟上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只有法律的不断健全,我们这个社会才可以健康的发展,人们的素质才会提高,其自身的跟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才可能得到更好的保护。世界万物都是不断在变化的而惟独法律的庄严和公证、公平是永远不变的。

五、参考文献:
1、杨大文 婚姻家庭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年12月
2、2003国家司法考试应试必读法律法规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3年2月

3、夏吟兰、何俊平 婚姻家庭法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8月

4、齐爱民、刘娟、陈峻衫、陈文成 新婚姻法原理释义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4月

5、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法律出版社 200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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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板玻璃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平板玻璃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板玻璃企业的质量管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坚持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不断完善质量体系,加强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确保原燃料、半成品、成品及包装储存都符合技术标准。
第三条 企业的产品质量由厂长全面负责,质量管理部门在厂长直接领导下行使质量管理职权。企业要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质量教育和质量责任制,企业职工的奖金或收入分配要与工作质量和产品质量挂钩,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按照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及本规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质量管理细则》或《质量手册》并认真贯彻实施。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所有生产平板玻璃的企业。
第六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企业要成立以厂长为首的全面质量管理委员会,下设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或企业管理办公室),各生产车间和主要生产、技术、设备、经营等管理科室成立以科(处)长或主任为组长的全面质量管理领导小组,工段班组设专(兼)职质量管理员。
第八条 企业要设置检验科(处)和技术科(处)、化验室。
第九条 检验科(处)应配备科(处)长和适量的检验员,检验人员一般不低于全厂职工总数的2%。科(处)长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生产工艺,有较丰富的质量管理经验,质量意识强,有一定的组织能力,能坚持原则,检验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标准和检验方法,并经专门培训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检验人员应相对稳定,其业务骨干调动应征求科(处)长的意见,检验科(处)长的任免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玻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备案。
第十条 检验科(处)负责贯彻执行产品标准,按标准规定的指标和方法检验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杜绝不合格品或以次充好出厂。负责质量统计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产品和包装质量进行抽查,作出质量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等。
第十一条 化验室应配备主任和适量的化验人员,化验室主任应具有工程师以上的技术职称,熟悉玻璃生产工艺和化学分析知识,责任心强。化验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操作规程,并经过培训和考核,取得上一级质检机构颁发的操作合格证。
第十二条 化验室负责进厂的各种原燃材料的化学分析,按要求的玻璃成份计算配料表,定期或不定期对玻璃成份和有关物性进行分析,对生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及时抽样作必要的测试,分析原因,根据产品开发和提高产品质量的需要积极开展科研工作。
第十三条 检验科(处)和化验室有权参与制定质量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参与评价各车间工序的质量,为质量奖惩提供依据,有权越级向上级汇报质量情况。检验科(处)有产品出厂的决定权,化验室有权制止不合格的原燃料投入使用,企业领导不得干预检验科(处)和化验室的职权,不得借故打击报复,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章 质量检验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质量管理实施细则,质量责任制,生产流程控制图表,原燃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包装技术标准,质量事故分析报告制度,抽查制度,检测仪器设备维修使用、校准制度,质量档案、资料、报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根据玻璃生产连续性的特点,三班都应有检验人员定时检验,还应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办法,并将抽查结果抄寄国家玻璃质检中心。企业应不定期与中心进行对比检验,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第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要求,做好质量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各项检验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和分类台帐,各种原始记录按期装订成册,专人保管,保存期为三年。对质量检验数据要及时分析整理,出厂的玻璃质量情况,每月有分析小结,全年有专题总结,企业质量月报应有固定表格,按期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原燃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进厂的原燃材料必须分别堆(存)放,纯碱、芒硝等吸水性较大的原料要有仓库,不得露天堆放。堆放场所有变动时,必须打扫干净。
对原燃料要坚持先化验后使用的原则,不合格的原燃料不得直接投产,须经均化达到质量指标要求后方可使用。自行开采的矿物原料,要按质存放。根据需要可在矿山设置化验站,监督指导矿石开采,以保证进厂原料质量。
第十八条 进厂的煤、油类的质量应能满足工艺技术条件的要求。
第十九条 进厂的纯碱应符合GB210标准中的一级品要求,芒硝应符合无水芒硝技术条件要求,硅砂、砂岩、白云石应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原燃料要保持合理的储存量(一般不少于15天的用量),以保证正常稳定生产。

第五章 工艺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科(处)、化验室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玻璃配料表,经主管技术的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后执行。
玻璃组成中Fe2O3不得高于0.20%,每周要分析一次玻璃成分,若某一组分波动超过0.10%时(小料波动在0.05%时)应调整料方。
每天分析一次玻璃密度,波动应控制在5个单位以内。
第二十二条 配合料要力求成分均匀稳定,每班取样分析不少于两次,Na2Co3波动应控制在±0.7%以内,合格率≥90%。
第二十三条 要控制原料的粒度。砂岩、硅砂的粒度控制在0.1-0.5mm为宜。尽可能使用重质纯碱。白云石、石灰石粒度不宜过细,上限应控制在2.5mm以下。
第二十四条 要合理控制配合料水分含量,一般应控制在4-5%,合格率≥95%。每班取样分析不少于两次,波动较大时,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要稳定玻璃熔化作业制度,熔化温度波动不得大于10℃,液面应保持稳定,其波动值不得大于0.20mm,熔窑压力保持微正压。
第二十六条 要严格按照标准控制玻璃厚度偏差,合理地控制玻璃拉引速度,使溶窑熔化能力与拉引量相平衡。
第二十七条 有槽垂直引上生产工艺,引上要实行高温作业,严格按照《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控制打炉周期,要选择优质槽子砖原料,加强生产工艺管理,提高槽子砖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浮法生产工艺要合理控制流槽玻璃液温度,锡槽保护气体流量和纯度,一般N2的纯度不低于99.99%。
第二十九条 以煤气为主要燃料的企业要根据煤气炉型和煤种制定合理的炉层标准,做到煤气中C0含量不低于28%,灰渣含碳量低于12%。烧油的企业要合理地控制油的粘度,用量以及油雾化剂的压力。
第三十条 玻璃原板、半成品在输送、切栽、包装过程中要保持设备、切桌面清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防止表面划伤和边部破损。

第六章 半成品和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玻璃原片(在线和离线)进行检验,按照标准划分等级,有缺陷的地方作出记号,以便作必要的切裁。
第三十二条 玻璃原片应冷却到室温后,按规格要求和产品质量进行切裁,并分级存放,然后整选。要经常校准切裁尺寸,确保尺寸和偏斜在标准允许范围之内。
第三十三条 玻璃包装要符合标准要求,不许有破片入箱(架),包装数量要准确,箱内要有合格证(或箱上加盖合格章)。
第三十四条 包装用木箱和集装箱(架)应符合标准要求,标志要齐全,字迹要清晰。
第三十五条 吊车、叉车在运输玻璃时要轻吊轻放,按指定地点将玻璃箱(架)堆放整齐、稳固。
第三十六条 成品入库、出库数量要有专人管理,库内产品应按品种、等级分别堆放。露天存放,要加盖篷布、或搭建临时棚。
第三十七条 玻璃装车时要有专人监装,玻璃箱(架)要放置整齐,固定好,以防滑动,敞车要加盖苫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认真做好售前、售后的技术服务工作,经常向用户宣传玻璃保管、运输,选用和安装注意事项。建立和坚持防问用户制度,每年至少信访、走访有代表性的用户两次(或请用户开会),广泛征询对产品和包装质量,装运及执行合同等方面的意见,并做到及时反馈,采取措施,迅速改进。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九条 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管理、质量检验人员独立行使其职权,借故打击报复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坚持原则,工作认真负责和对质量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质量管理人员,质量检验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于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质量事故者要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平板玻璃工艺管理规程》中有关质量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四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对企业产品质量、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认真执行本规程,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5〕24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保障城市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满足规划设计和居民使用的要求,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部分,以下简称房地产综合开发费)。
  第三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是指开发建设区片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有关非经营性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四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计取标准:市中区按住宅平均造价的45%计取,薛城区、峄城区、山亭区、台儿庄区、新城区、市高新区、滕州市按住宅平均造价的40%计取。
  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按计取标准的2%从收取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中提取,不再向开发经营企业另行收取。
  目前,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暂采取差额收取,收取标准暂定20元/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减半收取。
  第五条 市中区、薛城区、峄城区、台儿庄区、山亭区、新城区、市高新区由市城建开发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征收,滕州市由滕州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征收。
  第六条 开发建设区片竣工经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后,对房地产综合开发费进行找补结算。严格按照规划设  计实施配套设施建设,配套齐全并能满足居民使用要求的,返还提取开发管理费后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配套不齐全的不予返还。
  第七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沉淀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城市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小区综合整治。市直沉淀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使用;各区沉淀资金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财政拨付各区财政,各区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使用;滕州市沉淀资金由滕州市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报滕州市政府批准使用。
  第八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资金通过“票款分离”方式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九条 房地产综合开发费的收取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物价、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综合开发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收费必须取得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公示,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条 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属政府政策规定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文减免(滕州市由滕州市财政部门会同滕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行文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出台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费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费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投资环境,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省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颁发〈山东省收取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鲁建发[1998]73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范围。凡在我市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区(市)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减征收范围,特别是不得借此征收与农民建房有关的费用,增加农民负担。
小城镇是指区(市)以下建制镇、集镇(乡政府驻地)。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单位为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单位必须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通过“票款分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按规定实行公示。收费名称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一次性收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时一次缴纳。
  第五条 军用设施、中小学、幼儿园、敬老院、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和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主要用于小城镇规划区内的道路、路灯、集中供排水、集中供暖、供气、环卫设施、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与维护管理。其中90%返还乡镇,10%由区(市)安排,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重点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标准。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商业用房,中心镇、重点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缴纳,一般小城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缴纳;住宅及其他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15元缴纳。
  第八条 本办法由枣庄市物价局、枣庄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